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郭國能
- 聲請人
- 郭文達
- 聲請人
- 郭麗君
- 聲請人
- 郭明宗
- 聲請人
- 郭嬌戀
- 聲請人
- 郭陳秋子
- 聲請人
- 郭明昌
- 聲請人
- 郭麗齡
- 聲請人
- 郭莉杉
- 聲請人
- 郭招治
- 聲請人
- 郭錫福
- 聲請人
- 郭素卿
- 聲請人
- 郭春富
- 聲請人
- 郭瓈樺
- 聲請人
- 郭天賜
- 聲請人
- 郭滿祝
- 聲請人
- 郭素梅
- 相對人
-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