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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相對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5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18,216 │ │├───┼─────────┼────────────┼────────┤│ 二 │裁判費用 │ 178,923 │ │├───┴─────────┼────────────┼────────┤│ 總 計 │ 297,139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118,216 元: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⑵第一審判決由兩造比例負擔之裁判費,因聲請人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故皆未確定。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118,216 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78,923 元。 ││ ⑶合計:297,139 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全││ 部之訴訟費用。 ││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97,139 元。 ││ 聲請人已支付:118,216+7,935=126,151 元。 ││ 相對人已支付:170,988 元。 ││ 相對人應負擔:297,139 元。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6,151 元(記算式:297,139-170,988=12││ 6,151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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