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謝寶萱
- 相對人
- 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就應負擔之部分未確定數額,為儘速確定該金額,爰聲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表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3,170元 │相對人預納。 ││ ├─────────┼────────────┼────────┤│ │補繳裁判費用 │ 26,341元 │相對人預納。 ││ 一 ├─────────┼────────────┼────────┤│ │補繳裁判費用 │ 4,752元 │相對人預納。 ││ ├─────────┼────────────┴────────┤│ │參加費用 │ 由參加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44,263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44,263×1/3=14,7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