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錦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120萬元,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523號受理在案,該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