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昕恩、劉貴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相 對 人 劉貴丹 劉啓璋 劉啓山 許政榮 許世芳 洪燕菁 洪宜菁 洪俊彥 洪譽庭 洪暐捷 法定代理人 湯筱梅 相 對 人 許俶媛 許俶燕 許光耀 許光綽 前列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譽庭、洪暐捷、許俶媛、許俶燕、許光耀、許光綽共同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相 對 人 段津華 郭詩澤 郭詩岳 郭詩嵩 郭耿宏 郭昱伸 郭純豪 郭俊志 郭芳瑩 郭詩淵 郭詩湧 郭詩毅 李詩賢 郭詩豪 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上列債務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計算書中之計算式㈥第五行中關於「洪政榮」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政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