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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相對人
劉貴丹
相對人
劉啓璋
相對人
劉啓山
相對人
許政榮
相對人
許世芳
相對人
洪燕菁
相對人
洪宜菁
相對人
洪俊彥
相對人
洪譽庭
相對人
洪暐捷
法定代理人
湯筱梅
相對人
許俶媛
相對人
許俶燕
相對人
許光耀
相對人
許光綽
相對人
段津華
相對人
郭詩澤
相對人
郭詩岳
相對人
郭詩嵩
相對人
郭耿宏
相對人
郭昱伸
相對人
郭純豪
相對人
郭俊志
相對人
郭芳瑩
相對人
郭詩淵
相對人
郭詩湧
相對人
郭詩毅
相對人
李詩賢
相對人
郭詩豪
相對人
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前列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譽庭、洪暐
捷、許俶媛、許俶燕、許光耀、許光綽共同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計算書中之計算式㈥第五行中關於「洪政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政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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