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范嘉玲
- 相對人
-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語宸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年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於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6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