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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郭國能
聲請人
郭文達
聲請人
郭麗君
聲請人
郭明宗
聲請人
郭嬌戀
聲請人
郭陳秋子
聲請人
郭明昌
聲請人
郭麗齡
聲請人
郭莉杉
聲請人
郭招治
聲請人
郭錫福
聲請人
郭素卿
聲請人
郭春富
聲請人
郭瓈樺
聲請人
郭天賜
聲請人
郭滿祝
聲請人
郭素梅
相對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各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各一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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