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素月
- 法定代理人
- 趙安騏
- 相對人
-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展
闕木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返還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9 年4 月13日士院擎95裁全夏字第47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 月12日北院忠95執全壬字第34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28日北院錦95執全壬字第3420號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7 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1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擔保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10月5 日北院忠109 司執壬字第107684號執行命令禁止取回,為嗣後法院提存所判斷是否有仍有其他限制取回之事由,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涉究,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