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昌
- 代理人
- 袁鼎安
- 相對人
- 劉秀治
- 即提存人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擔保利益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提存人劉秀治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台中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劉秀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劉秀治。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劉秀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第1487號之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劉秀治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劉秀治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秀治依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裁定,為停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對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劉秀治與台中商業銀行間第三人異議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代位劉秀治聲請本院通知台中商業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11 號)。又劉秀治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且提出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台中商業銀行迄未對劉秀治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