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劉枝鑫 相 對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