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台光
- 相對人
- 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萬發
陳松妘
黃南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查相對人業於109 年6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查相對人未為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於公司登記光碟影像誇機關調閱系統查詢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敍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24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8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25 號、101 年度存字第108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829 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