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楊志婷、陳順發即天蓬軟骨料理餐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楊志婷 相 對 人 陳順發即天蓬軟骨料理餐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申請書(內有商業印章)及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