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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楊財富
相對人
福田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相對人
張秀春

吳同傑

李千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張秀春、吳同傑、李千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提存所補正函、民事更正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基隆市政府108 年5 月29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就相對人張秀春、吳同傑、李千瑋部分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福田食品行業因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78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請求予以刪除,是該部分未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業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而請求就該部分予以返還自有未合。另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8 日提出110 年11月1 日寄送福田食品行之存證信函,顯於聲請前未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且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文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福田食品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返還擔保金部分未能准許。至相對人福田食品行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則另應由提存所判斷。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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