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聲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