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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趙安騏(原名:趙洪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月21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聲請人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均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闕木盛、林昭展現在之戶籍地址,而經本院函警局派員查訪闕木盛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林昭展是否居住於及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回覆稱闕木盛早已搬離該址,林昭展部分,無人回應。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昭展、闕木盛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係屬合法送達。而相對人另一法定代理人胡鄭京鑾於103年8月18日業已過世,聲請人對其所為之送達,自非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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