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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
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繼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2 月5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246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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