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景漢
- 相對人
-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21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1,493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23,032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 │裁判費用 │相對人上訴部分由其預納費用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總 計 │ 45,0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