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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洪三雄、陳修偉

  • 原告
    鄭進富
  •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楊哲夫 巫清長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吳彥葶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以書面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請求國家賠償,經金管會於110年1月15日收受後,嗣於110年2月3日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金管會為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監督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19條第1項 第5款、第2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 且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經當事人同意,對保有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竄改。詎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配合個資法之施行,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並怠於監督國票證券、元大證券於辦理股東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不得僅以「認章不認人」方式承辦,應查核申請人身分,倘係本人,應提出雙證件;倘非本人則應提出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件,並提出委託書,承辦人員並應電話與本人確認。國票證券、元大證券因此僅「認章不認人」,致使不知情之原告依股務處理準則規定,先後向元大證券、國票證券辦理股票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鄭梅淑、原告之姐夫賴茂陽、原告之外甥賴世榮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詳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元大證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之「股東 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0、賴茂陽」、「 00000000、鄭梅淑」,並以賴茂陽、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持以向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茂陽、鄭梅淑留存於元大證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02)00000000」(即原告之住址及電話), 並由訴外人即元大證券員工胡玫芳受理。惟胡玫芳竟未徵詢賴茂陽、鄭梅淑之同意,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其等之委託書,即辦理變更。 ㈡嗣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國票證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 之「股東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賴世榮」、「000000、鄭梅淑」,並以刻有賴世榮姓名之印章及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持以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世榮、鄭梅淑留存於該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02)00000000」,並由訴 外人即國票證券員工黃秀珍受理。惟黃秀珍竟未仔細核對賴世榮之開戶印鑑章,亦未徵詢賴世榮、鄭梅淑之同意,並要求原告提出其等之委託書,即辦理變更。 二、原告因上開辦理變更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個資法第42條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51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倘非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修法及監督管理,與胡玫芳、黃秀珍之疏失,原告即無法完成變更,當不會遭判刑確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故金管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易科罰金243,000元、律師費及 訴狀擬稿費7萬元、出庭交通費1萬元、文件影印費2,000元 ,並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16,000元,共計 841,000元之損害,金管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依上開民法規定,均應賠償原告,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金管會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票證券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元大證券應給付原告8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一至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管會則以: 金管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股務處理準則,並監督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辦理相關股務事宜,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係因自身故意犯行所致,其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屬自身故意不法行為而生,與金管會之監督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金管會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國票證券則以: ㈠原告縱曾受訴外人鄭秋蘭之委任變更賴世榮、鄭梅淑留存在國票證券之股務地址,然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明知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仍未經賴世榮、鄭梅淑同意,於102年8月7日至國票證券提出偽造之住址變更通知書,辦理上 開通訊地址變更,經黃秀珍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37條規定,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規定,核對原留印鑑,雖原告所提出賴世榮之住址變更通知書印鑑,與股東印鑑卡之印鑑不同,然兩者極為相似,致黃秀珍無法辨識真偽,而辦理變更股東通訊地址,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縱認國票證券於印鑑真偽之判讀有所疏失,然原告受有罪判決科以罰金,係因自己之犯罪行為,其所受各項損害與國票證券對印鑑真偽之判讀,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遑論原告所為足以影響國票證券股務管理之正確性,國票證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詎原告不知反省,竟向國票證券請求賠償,其訴自無理由。㈣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元大證券則以: ㈠元大證券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於受理原告辦理變更賴茂陽、鄭梅淑之通訊地址,已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37條及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基本資料作業中有關「戶籍、通訊地址變更」規定,經胡玫芳核對原告所填載住址變更通知書上之原留印鑑無誤後,始辦理變更,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況且,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印鑑均係由本人保管,原告持賴茂陽、鄭梅淑之印鑑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元大證券因此認原告已獲其等同意而依規定辦理變更,孰料原告實際上未經其等同意,侵害賴茂陽、鄭梅淑個人資料者應為原告,元大證券管理股東資料亦因此產生錯誤,故原告主張元大證券未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亦無理由。 ㈢而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本應自行承擔責任,其因不法行為所衍生之各項費用,與元大證券依規定受理地址變更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元大證券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鄭秋蘭、鄭梅淑均為姐弟關係,鄭梅淑與賴茂陽為夫妻,賴世榮則為鄭梅淑與賴茂陽之子。 三、鄭秋蘭於80年前後,經賴世榮、鄭梅淑、賴茂陽(下稱賴世榮等3人)同意,以賴世榮、鄭梅淑名義分別持有訴外人國 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東戶號各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1、A2戶號),並由國票證券為其股務代理機構,負責辦理股務事宜。又鄭秋蘭以賴茂陽、鄭梅淑名義分別持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東戶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1、B2戶號),並由元大證券為其股務代理機構,負責辦理股務事宜。系爭A1、A2、B1、B2戶號之印鑑章由鄭秋蘭保管。 四、鄭秋蘭嗣因罹患重病,乃於102年1月1日書立遺囑,載明將 系爭A1、A2、B1、B2戶號內之股票遺贈予各該戶號之名義人即賴世榮等3人。 五、賴世榮於102年3月13日向國票證券申請變更系爭A1戶號原留印鑑。 六、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 七、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元大證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之「股東 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0、賴茂陽」、「 0000000、鄭梅淑」,並以賴茂陽、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 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持以向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茂陽、鄭梅淑留存於該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02)00000000」,並由元大證券之員工胡玫芳 辦理變更。 八、原告於102年8月7日前往國票證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分別於兩份住址變更通知書之 「股東戶號」欄及「股東戶名」欄書寫「000000、賴世榮」、「000000、鄭梅淑」,並以刻有賴世榮姓名之印章及鄭梅淑之開戶印鑑章,蓋於各該住址變更通知書之「原留印鑑」欄,持以向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將賴世榮、鄭梅淑留存於該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02)00000000」,並由國票 證券之員工黃秀珍辦理變更。 九、原告因上開七、八項所示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金管會給付841,000元,為無 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 釋文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 ⒈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固經授權訂定及修正股務處理準則,惟依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金管會於個資法施行後有應修正股務處理準則之義務。則金管會所屬公務員就股務處理準則,是否有修正之必要自有裁量之餘地,而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於綜合考量股務處理運作現況、相當法律規定及社會變遷等一切情形,認無修正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之必要,依前揭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難謂有何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修正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⒉再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第11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19條第3項規定:「股東於印鑑卡 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 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且依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基本資料作業,其中關於戶籍、通訊地址變更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1﹒股 東填具住址變更申請書,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2﹒依股 東申請書所載之資料,於電腦檔中予以更改。…。」(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觀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股東辦理通訊地 址變更,僅須填具住址變更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倘係加蓋留存印鑑,即生效力,無庸股東親自到場,並提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故原告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監督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不得僅以「認章不認人」方式受理股東之住址變更通知書,應查核申請人身分,倘係本人,應提出雙證件;倘非本人則應提出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件,並提出委託書云云,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⒊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2、4、9款規定:「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綜觀上開規定內容,可知非公務機關在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即得因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處理。因此,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於受理股東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依前揭股務處理準則辦理,無庸再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同意。故原告以前詞主張金管會所屬公務員怠於監督國票證券、元大證券承辦人員以電話與當事人確認云云,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金管會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金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金管會賠償84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規定,請求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給付841,000元,為無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縱如原告所述鄭秋蘭死亡前曾委任其處理系爭A1、A2、B1、B2戶號之股務事宜,惟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等委任關係因鄭秋蘭死亡而消滅 ,原告即無權再代理鄭秋蘭處理上開戶號之股務事宜,此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而系爭A1、A2、B1、B2戶號之股東分別為賴世榮等3人,其等為上開戶號所載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檔 案之當事人,亦係個資法所保護之對象;至於原告既非上開戶號之股東,自非個資法所保護之對象,其在未經賴世榮等3人同意下,除無權變更上開戶號之股東通訊地址等個人資 料檔案外,亦無從據此主張其受個資法保護之權利。 ⒉況且,原告係未經鄭世榮等3人之同意,擅自為前揭申請變 更系爭A1、A2、B1、B2戶號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非屬常態行為。國票證券、元大證券實無從預見,並加以防免,而原告既非上開戶號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個資法所定有關當事人之權利。因此,黃秀珍、胡玫芳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9條第3項、內控標準規範編號CA-30110基本資料作業規定,依原 告填載之住址變更通知書,變更系爭A1、A2、B1、B2戶號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對原告而言,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縱黃秀珍於核對系爭A1戶號之原留印鑑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發現原告交付之住址變更通知書所蓋用賴世榮印章,非系爭A1戶號之原留印鑑,惟因此變更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倘受有侵害者亦為賴世榮,並非原告,原告既為上開犯罪之加害人,其權利自未因此受有何侵害。 ⒊再者,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於正常受理股東以加蓋留存印鑑之住址變更通知書,申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時,通常不會發生申請人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之結果,原告因此受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乃係因原告自己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此與國票證券及元大證券受理前揭股東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變更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84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分別 請求金管會、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給付84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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