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2,99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5,678,182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1年11月17日以家事減縮 訴之聲明、準備(十一)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二項,減縮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0,678,182元(見本院卷五第340頁),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但書規定尚無不符,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離婚部分: (1) 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兩造所生女兒丙○○於87年6月2 日出生,被告為第二次結婚。而被告與前夫育有兩個小孩李昱霆、李羽蓁,由原告收養李昱霆(原姓名蘇昱霆)為養子、收養李羽蓁(原姓名蘇奕慧)為養女,兩造婚後先住新北市樹林區,90年搬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原告約於86年進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城東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亦為同公司保險業務員),薪水一年約有一、二百萬,被告令原告薪水全部交由被告管理(新光銀行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99年間因被告已自新光人壽退休,故令原告將其新光人壽之職務由被告使用以續從事保險工作,原告乃另覓工作。嗣原告受雇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擔任臺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從事抄表員工作,於100年初搬遷至原 告桃園市大溪區老家,同時偶爾仍兼職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工作,休假日回南港家探望子女。嗣被告於103年在桃園 市八德區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下稱桃園八德 區房地),借名登記其子李昱霆,實際仍由被告繳納房屋 貸款,被告又使原告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房屋,用意乃為其看顧房屋。 (2)詎被告於107年1月,竟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新光人壽辦理退休,取得新光人壽給予原告約500萬元之退 休金支票,於退休金支票背面偽造原告簽名後於107年4月2日存入被告保管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日至10日間,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轉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一空,並供被告及被告之子花用。被告係於109年9月方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核發300萬退休金,原告請 被告返還退休金,被告置之不理,隨後將桃園八德區房地出售,已有脫產之企圖。原告於110年3月4日向新光人壽 詢問知悉上情,乃於110年3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號 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3)兩造自100年及分居迄今,於109年9月底因原告遭被告領 走用罄,原告請被告返還未果,因此發生爭執後,即形同陌路,不相聞問迄今,並自110年1月起即未曾見面。原告認被告無誠心相處,兩造難期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4)又被告聯合兩造之女丙○○於111年7月對原告提出刑事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45號),並於同年1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恫嚇追究誣告罪,被告將已原告視為仇人,製造家庭對立,根本無和諧相處之意,顯不欲維持婚姻。 (5)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嚴重損及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使兩造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已無往來,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於107年1月擅為原告辦理退休後之一連串行為而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負最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兩造離婚。 (6)對被告關於離婚事由答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委請被告辦理退休:原告係因被告於109年9月下旬突告知已為原告辦理退休,且核發退休金為3百萬元, 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於110年3月4日向 公司查詢方知公司早已於107年4月2日核發退休金約5百萬元一事。而退休申請表、退休金申請表、退休金收據由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2.原告對被告冒辦退休、領空退休金等情不知情,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退休金:原告自100年以後至桃園從事抄電 表工作,因工作辛勞又於102年騎摩托車工作時出車禍脊 椎受傷,每月5萬元間薪資已不敷支應生活開銷,每月給 被告1-2萬家用、老家貸款5000元、5家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繳付本息約18000元,共計每月支出33000元至43000元, 故於107年1月2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而於109年4月30日方償債完畢,若原告知悉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辦理退休之事,何須辦勞工紓困貸款?且應會將領取之退休金清償5家銀行40萬信用貸款及10萬元勞工 紓困貸款,反交由被告揮霍。 3.系爭偵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再議駁回,然經原告聲請鈞院交付審判,況刑事案件之不起訴,僅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與民事舉證責任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配不同,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侵吞原告退休金、偽造退休金申請表等文件,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領取507萬元之退 休金及使用一事,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辯以原告有小三,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告虛構,並散布於原告親屬、家人間:原告婚後87年起即將薪資帳戶交被告管理,為求被告與子女有更好生活,於100 年起另至桃園地區從事抄電表工作,搬至桃園工作,係兩造商量並得被告同意,然所有休息時間均配合家庭為主,此有兩造提出原證34、被證27、40等字104年至109年6月 間之家庭活動、聚餐、旅遊照片可參。至被告提出之被證60-72等照片,均係原告為天地同心會進香活動或承辦工 程受邀之聚餐,證人丁○○已到庭證述非原告小三或與原告 同居等事實。至證人丙○○與被告共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難期客觀,且所證述多係聽聞非親身所見,亦與其出具聲明書、被告答辯狀及系爭偵案不起訴認定事實有矛盾,自非可採。被告捏造原告有與丁○○外 遇,係為求有利判決而不擇手段。 5.原告無喝酒、賭博、借錢之事,被告所稱婚後代原告清償卡債等債務,均係被告一方之說詞。 6.原告大嫂陳秀珠匯款予原告300萬元(原證55),係陳秀 珠償還予原告之借款,匯入之台新、新光銀行帳戶皆由被告管理使用,該300萬元全於臺北房貸及家用。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兩造係於86年12月3日 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訴請 離婚訴訟,是本件應以起訴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剩餘財產差額為20,678,182元: (1)原告財產明細: 1.不動產部分:無。 2.動產部分:存款①郵局2,030元②八德區農會3,606元共5,636元。機車102年份價值5,000元。 3.原告婚後財產總額10,636元。 (2)被告財產明細(尚未包括被告控制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金 額): 1.不動產部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下稱南港房 地),價值31,362,000元。 2.保單(被告為要保人)價值為5,366,393元。 3.動產部分:2016年份BMW自小客車價值1,990,000元 4.存款部分:被告名下存款共86726元(參被證13-1、2):①中國信託78,150元78150②新光銀行8,576元共86,726元。尚未包括被告控制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金額。 5.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38,805,119元(即31,362,000+5,366,393+1,990,000+86,726=38,805,119)。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10,636元、被告之剩餘財總 額:38,805,119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38,805,119元-10,636)÷2=19,397,242元。)故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差額應 為20,678,182元(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397,242元,惟原告最後變 更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主張20,678,182元,應係 原告誤算)。 (4)對被告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漏報婚後財產或脫產之行為,被告所辯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八德農會原有存款20萬元,除供生活所需外, 其中李採婕取走9萬元(房租押租金,第1個月房租及生或 零用金)、原告繳付保費8萬多元,均屬正常生活支出。反觀被告105年之薪資收入(以原告名義承作保險業務)高達1,512,021元,106年更達1,786,235元,107年為803,082元(被告當年甚至侵吞原告507萬元退休金),108年395,881元,以被告數年來每年所得平均達1百萬元以上,於109年 售出桃園房屋得款1000萬元,又侵吞507萬,存款僅86726 元,顯有藏匿財產減少原告婚後財產分配之行為。 2.原告並無借款供己花用,不付家庭生活費或浪費財產行為:系爭原告桃園大溪老家房屋前後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翻修(為原告兄弟姊妹6人所共有),原告1人無法單獨借款,更 無借款供己花用。另原告老家因有養雞場,於89年間政府 徵收補償1500萬元,原告分得400萬元,將其中數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支付系爭南港房地之頭期款,其他300萬借大嫂陳淑珠,陳淑珠乃於92年至102年間每月固定匯款轉帳26,200元、24,200元、24,200元、30,232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 戶(為被告控制),原告並以上開款項及每月薪資支付系爭 南港房地貸款、家用,對家庭付出實屬巨大。原告亦從無 為自己購買黃金項鍊勞力士手錶,反而為討被告歡心而購 買價值2萬元之手錶送被告。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①系爭南港房地為被告婚後登記取得, 屬婚後財產。原告亦有負擔數10萬多自備款及以之前薪資 交予被告分擔貸款,210萬元貸款係被告以其擅自領取原告退休金507萬之部分款項繳納。②被告為要保人婚後保單價額應為5,366,393元,此有被證17可稽。③ 被告名下車輛為 2016年BMW自小客車,於105年購買時,被告長子(79年次) 僅26歲,並無能力購買。④被告存款尚應包括被告控制之原 告新光銀行帳戶金額(帳號0000000000000)約5萬多。 3.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原告否認:被告每年薪資收入名均 高達100萬元以上,又取走原告退休金507萬元,109年又出售桃園不動產得款1000萬元,其稱南港房地貸款為兩造共 同繳付,更有210萬元從上開507萬元退休金繳付,所辯顯 非實在。 4.被告主張其有代墊原告貸款、卡債等,原告均否認:原告 係在被告107年侵吞507萬退休金後,於108年方努力繳清貸款卡債。 5.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辯論意旨狀附表3、4代墊清 償債權、借款債權及家庭生活費債權,被告應舉證,其以 被證14不知所云之帳本為據,並無所據。原告債務係原告 於108、109年分別自行清償6家銀行借款(原證18、41),故被告主張抵銷無據。 6.原告否認被告有向訴外人李昱霆或他人借款。 (三)原告訴之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8,1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訴請兩造離婚部分:被告無可歸責離婚之事由存在,本案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縱令鈞院認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為高,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代其申請退休及領取退休金,均非事實,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系爭偵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 1.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業績都是被告做的,原告並未跟被告共做保險,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保戶要保書、聲明書可參。查,原告掛名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實則在外工作,其名義之保險業務員業績,係被告所承攬,原告沒有領取系爭退休金的資格:74年間被告即在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89年8月9日被告邀原告一起進新光人壽做保險業務員,卻心不在此,把新光人壽薪資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交給被告,自己在外學做水電,變成被告一個人要做兩份工作、衝刺兩份業績。原告89~92年間與第三人藍復鳴做水電,9 3以後,原告自己接水電工程施做,在97年間至桃園學抄表 ,98年就因抄表工作搬到桃園去住迄今,此有訴外人藍復鳴聲明書正本、李昱霆聲明書正本可稽,並有證人丙○○到庭證 述:「退休金金我媽媽用我爸爸的名義做保險的所得,這筆錢本來就不是我爸爸的,怎麼會是他付的,而且那時候他就該款項用途也都沒有意見,他都說給我媽媽處理。」等情明確。 2.又查,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不是名義上掛名就可以掛到退休,而是每季都要考核業績,如果有每季3個工作月平均換算 保費(下稱3個月平均換算保費)不達2萬元即開除,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的職等是最高階業務副理,要3個月平均換 算保費20萬元才能升等,升等後,每季3個月平均換算保費 都要維持在15萬元以上,如果沒有被告衝刺業績,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早就被開除,無可能升等為業務副理及領取系爭退休金。有關新光人壽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退休金=(退休前六個月的業務津貼表上所載「本月應領」的平均金額+業務推動費)*服務年資基數。2.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金額是123,615元、服務年資17.5年,折算為基數是32.25(計算公式:15*2+2.5*1=32.5)、應領金額5,139,290元【(123,615+34,517)*32.5=5,139,290】、扣除代扣所得稅59,678元後實領金額5,079,612(即5,139,290-59,678=5,079,612),「本月應領」取決於業績,只有最高階業務副理才 能領取此等高薪,可知系爭退休金是被告17年6個月做足業 績才能領到。 3.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新光人壽提出之原告「退休金申請表」及請領退休金,原告事前知悉並授權被告辦理及使用領取之退休金款項:經查,107年1月16日前幾天,被告聯繫原告「退休金申請表」需要他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然不能申請本件退休金,原告知悉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被告在107年1月16日提出該退休金申請表,此有該表下方的原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下方「外務人事課107.1.16收發章」可稽;該退休文件上印文「乙○○」印章是原告拿給 被告,不是被告刻印、該退休文件上印文「096981乙○○」的 職級章是原告89年進入新光人壽時,新光人壽刻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於107年1月間新光人壽核准退休時收回。又參以兩造107年4月9日LINE紀錄:「2018.04.09.16:27 被告:跟老公分享喜悅就是我收到退休金支票了、兌現後我會去還臺北房貸(因為欠太多了、只能先還一些)現在收入不多、不想每月連本帶利繳66000多好累(貼圖)16:31 原告:(照片)16:35 原告:我有沒有記念品16:37 被告:可以 在新光的相框」,由上可見,原告事前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退休。由上可見,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實際是被告在做,不是原告,且被告用印代簽都經原告授權,足見原告事前知悉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申請及使用本件退休金。 4.原告為了跟被告討論他的新光人壽退休金,曾經在107年1月18日星期四去勞保局自行申請勞保投保年資記錄(依勞保局 網頁可知申請勞保投保年資記錄須本人攜證件或提供證件正本、委託書授權他人領取,足見上開資料係原告自己申請) ,此有該記錄記載:「年資計算(起):00000000W勝隆製 鋼股份有限公司 68年3月23日加保、年資計算(迄):00000000A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8日、投保年資:24年191日」可稽,,原告向被告詢問他的退休金,此 有該照片顯示「2018年1月20日 23:00」可稽,當時,原 告住桃園八德房屋,被告在該房屋內向原告解說其退休金事情,此有該照片定位顯示「八德市」及座標位址「北24.92069° 東121.28244°」可稽。該照片是被告向原告解說退休 金完後順手拍照,紙本則由原告拿走。當時原告詢問被告原告退休金一事,被告當時告知有兩種,一個是新光人壽給予的勞工退休金(即本件退休金),一個是政府給的退休金(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可月領或一次領(原告尚未請領),新光人壽給予的退休金被告會用以支付臺北房貸跟家用,政府給的退休金到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要一次領還是月領由原告自己決定,這樣原告老年也有錢可用;當時原告還問被告說:政府給的退休金月領的話可以領多少錢?被告告訴原告說:政府給的退休金月領的話,大約是最高5年的月 投保薪資的平均的8成,當時原告還說好,順手在原告申請 的勞保年資記錄上寫下的「43,900 60才⇒<月>8折 平均5年」等字。被告於同年1月24日(1月23日退休生效隔天),以原告名義在新光人兼差做保險業務員,迄同年3月間,被 告跟原告告知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跟新光人壽改簽承攬契約,原告勞健保不能繼續再掛在新光人壽,原告於翌日(107年3月22日)即把自己與兩造女兒丙○○的健保改由力澂公司投保 ,並在107年4月11日把他在力澂公司的勞保月投保薪資從22,000元拉高到45,800元,並持續到109年3月31日退保(健保也相應調高),在109年4月1日才又把健保降回到23,800元 。由上可見,原告知悉並授權被告代為申請退休、領取系爭退休金、107年1月24日在新光人壽改以兼差以原告名義作保險業務員、及在107年3月21日與新光人簽訂承攬契約,原告辯以伊不知情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9月間告知原告為其辦理退休及領取退休金云云,均原告片面捏造的事實,係原告為提告夫妻侵占符合該6個月告訴期間,故意捏造 不實誣告事實。 5.107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與兒子李昱霆、小女兒丙○○出國去澳洲玩慶祝被告退休(以原告名義的保險業務員退 休),原告於107年3月3日被告回國當天晚上,原告專程回 臺北全家人一起在臺北東區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飯慶祝被告退休(以原告名義退休),期間大家聊到被告退休的事(以原告名義退休),被告還告知原告退休金支票會寄到家裡來,原告當時表示保險的事由被告決定就好。且質諸證人丙○○ 到庭證稱:「(問:請問你們在聚餐的照片中有無討論到媽 媽用爸爸名義作保險退休的事情?)那次吃飯就是為了慶祝 媽媽用爸爸名義退休的事情,是保險公司。(問:這次吃飯 原告有無參加?)有。(問:如何得知媽媽用爸爸名義作保險?)我一直都知道,我媽媽退休後,就說要用我爸爸名義繼 續做,我爸爸就說好。(問:家庭聚餐時爸爸跟媽媽有無討 論到媽媽用爸爸名義退休的退休金怎麼使用?)有稍微說要 付家裡的房貸及開銷,沒有講到很細,只有講個大概。…退休金金我媽媽用我爸爸的名義做保險的所得,這筆錢本來就不是我爸爸的,怎麼會是他付的,而且那時候他就該款項用途也都沒有意見,他都說給我媽媽處理。..自從退休後每一次吃飯都會討論該款項要怎麼使用。」等語明確。 6.再者,原告以上開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一事,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可見原告知悉並授權被告辦理本件退休、申請及領取使用本件退休金,且被告將領取之退休金都是用在家用。 (2)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自己決定去桃園工作,事前沒經 過被告同意,因工作分居兩地,且原告在桃園工作長年住 在兩造長子購買的桃園八德區房屋,假日被告及兩造子女 會去該屋與原告一起住,兩造沒有分居事實。 (3)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原告在109年8月20日晚間遭兩造女兒 丙○○發現在外有小三即訴外人丁○○同居,丙○○直接打電話 給小三,原告惱羞成怒,在109年8月21日00:31退出全家 群組並封鎖被告的LINE迄今,自此迄今,原告除了私下另 跟丙○○互動外,拒絕再參加任何家庭活動或回臺北家過夜 ,期間原告不斷以簡訊、電話自貶哀求被告同意離婚,被 告先回覆「辦不到」後又已讀不回,原告再次惱羞成怒, 故捏造不實事實提告本件及刑事。由上可見,原告主張不 實,本件無原告主張的被告犯罪事實或分居事實,是原告 單純在外跟小三同居不回家,此為原告請求離婚的主要原 因跟動機。 (4)被告自丁○○之外甥王憶、外甥女王慈君等人公開網站,發 現原告自104年起,即多次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長 途出遊其它景點、一起家庭烤肉、過父親節、母親節,還 參加丁○○的外甥的阿姨的慶生聚餐、丁○○的外甥女的舅舅 慶生聚餐,儼然就是丁○○的家人、家族一份子,此有上開 二人公開臉書網頁可證,原告自己有妻子兒女、有家庭, 自己家庭的活動不參加,卻多次參加丁○○的家人、家族成 員的長途出遊活動,原告辯稱其對婚姻、家庭忠誠,對出 現婚姻破綻無過失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林美芳 家人、家族出遊等情形如下:1.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 成員一起家庭烤肉:照片公開時間:109年10月10日下午7 :34,拍照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照片公開人:王憶(丁○ ○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和丁○○及其他 11 人,在 桃園市桃園區。家庭烤肉,烤下去@ Taoyuan District, Taoyuan」。2.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參加慶生 丁○○外甥的阿姨的生日家庭聚餐(被證64):照片公開時 間:109年10月9日下午9:00,拍照地點:陶板屋八德大和店,照片公開人:王憶(丁○○的外甥),網頁內容:「王 憶──和丁○○及其他 11 人,在陶板屋八德大和店。阿姨生 日快樂,家庭聚餐 @陶板屋八德大和店」。3.原告跟丁○○ 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去嘉義遊玩:照片公開時間:109年8月8日下午6:54,拍照地點:嘉義過溝南海仁德堂,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的外甥女),網頁內容:「王慈君 覺得興奮──和丁○○及其他 23 人,在過溝南海仁德堂。」 。4.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參加慶生丁○○的外 甥女王慈君的舅舅的生日家庭聚餐(被證66):照片公開 時間:109年3月17日下午10:06,拍照地點:阿莫品味餐 廳 - 桃園店婦女館,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的外甥女 ),網頁內容:「王慈君在家庭聚餐相簿中新增了 8 張相片和 1 段影片 — 覺得開心──和丁○○、其他 5 人,在阿莫 品味餐廳 - 桃園店婦女館。開心聚餐政義舅農曆生日快樂#補運#補財庫#平安健康快快樂樂」。5.原告跟丁○○的家人 、家族成員一起去嘉義水上苦竹寺進香遊玩:照片公開時 間:108年3月25日上午11:21,拍照地點:嘉義水上苦竹 寺,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的外甥女),網頁內容: 「王慈君在*家族進香團之兩天一夜遊*相簿中新增了 22 張相片和 1 段影片—和丁○○及其他 14 人,在嘉義水上苦 竹寺。水上苦竹寺#寺廟準備的點心米苔目甜湯超級無敵好吃」。6.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慶祝107年度母 親節:照片公開時間:107年5月13日下午8:54,拍照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福珍美食館,照片公開人:王慈君(丁○○ 的外甥女),網頁內容:「王慈君在慶祝母親節──和王憶 及其他 12 人,於福珍美食館。奶奶、媽媽、阿姨、舅媽 、嫂嫂們~母親節快樂祝您們身體健康、永遠青春、天天開 心我愛您們#奶奶北上兩天一夜#中午過溝pizza炸雞母親節餐#晚上桃園福珍美食母親節餐#天下媽媽母親節快樂」。7.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慶祝105年度母親節( 被證69):照片公開時間:105年5月4日下午9:42,拍照 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福珍美食館,照片公開人:王憶(丁○ ○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在吃與我的家人共進晚餐── 和林芳蘭及其他 18 人,於福珍美食館。今天家庭聚餐慶 祝母親節順便祝舅媽生日快樂,雖然有些沒來其實大家都 心與心同在」。8.原告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出遊 ,大合照中,丁○○(後排右3)把手親密地放在原告的臉上 ,原告的頭竟也順勢靠上(被證61-1):照片公開時間:105年3月27日下午11:13,拍照地點:彰化百寶村,照片公開人:王憶(丁○○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覺得悲傷─ ─和丁○○及其他 6 人,在桃園莊敬路。一路往北玩,只有 這站跟吃飯我才有出現,哈哈」。9.原告跟丁○○的家人、 家族成員一起聚餐(被證70):照片公開時間:104年6月26日下午8:32,拍照地點:桃園市桃園區福珍美食館,照 片公開人:王憶(丁○○的外甥),網頁內容:「王憶覺得 好心情──和丁○○及其他 5 人,在福珍美食館。大家聚在一 起吃飯」。由上可見,原告最晚從104年6月26日起,就已 經開始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互動聚餐、出遊、慶 祝父親節、慶祝母親節以及慶生丁○○的外甥的阿姨的生日 、丁○○的外甥女的舅舅的生日等活動。又參以原告欺騙丙○ ○說有事不行一起聚餐慶祝父親節、一起出遊、一起吃飯等 等,結果是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為上開出遊等等 ,有丙○○的LINE記錄可稽,諸如1.109年7月底,丙○○問原 告當年8月8日父親節晚上能不能一起聚餐?原告騙親生女 兒丙○○說當天不能請假回臺北一起慶祝父親節,因為已經 請太多假了,實際8月8日當天原告是跟丁○○的家人、家族 成員一起去嘉義遊玩。2.109年3月3日,丙○○以LINE發訊息 向原告撒嬌「好久沒跟爸吃飯了」,原告回覆「妳太忙了.也沒時間想自己以外的事」,沒有同意丙○○邀約吃飯,事 實上原告於同年3月17日跟丁○○的家人、家族成員一起去「 家族進香團之兩天一夜遊@伊達邵碼頭」。3.105、107年母親節,丙○○之前要跟原告約聚餐慶祝母親節,原告告知有 事不行缺席未與全家聚餐慶祝母親節,竟係與丁○○的家人 、家族成員一起去桃園福珍美食館慶祝母親節。由上可知 ,原告沒有時間參加自己家庭的活動,卻有許多時間可以 多次參與丁○○的家人的家族旅遊、家庭烤肉、聚餐、多年 一起慶祝母親節、父親節、多次參加不同家族成員之生日 慶生等等,無心參與自己家庭的各項活動和節日聚餐,原 告辯稱其對婚姻、家庭忠誠,對出現婚姻破綻無過失云云 ,均非事實。 (5)原告主張其有負擔系爭南港房地貸款、匯款家用均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原告婚後有賭博惡習及浪費,在外積欠大 批債務(例如原告四處向親友借錢、信用卡預借現金、信 貸還賭債及其他債務等),被告代原告清償多筆債務,另 後述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答辯,此亦經證人丙○○到庭 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或看過原告簽地下六合彩?) :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有聽過原告電話簽牌。(問:有聽過或看過原告吃完晚餐後就會出去玩賭博電玩?)小時候我們吃完晚飯時我爸就會找借口出去,我只有聽過我媽直接在 遊樂場抓到我爸爸。…(問:你哥哥有無跟你抱怨過他使用那個手機號碼後經常收到賭博性電玩的call客簡訊及女性call客電話?)有。…(問:知道被告有幫原告還債嗎?)我知 道有悔過書,我媽有時睡覺會哭,我跟我媽睡,我媽就會 說他壓力很大,還要幫原告償還債務,說要給我看悔過書 。…(問:剛才說有聽到原告在簽賭,簽賭次數、金額是多少?)他搬到桃園後,我們幾乎很少吃飯,但只要每次一起吃飯,他都會講到簽賭的事情,金額我不清楚,他只是說 昨天要簽幾號幾號沒有簽到,他每一次都會寫在紙上,紙 上有寫號碼,他就把紙拿起來研究。(問:除了悔過書之外,你有無具體知道被告幫原告有清償債務的具體債務如何 清償等等?)我會聽我媽媽說有講到爸爸會跟親戚或朋友借錢,然後親戚跟朋友會找我媽媽要錢,另外還有信用卡債 」。 (6)綜上可見,被告沒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且本件也沒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如鈞院認有(假設語氣),原告應負 責之程度較被告為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過往見解,原告顯然沒有得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答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無據,已如上述,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將所賺取均拿去賭博還債,及供己享受花用,以致高額債務、浪費財產,未出過子女學費、扶養費,未負擔房貸、家計,並造成巨大債務,被告幫原告還清債務達千萬,對夫妻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及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第2項,倘鈞院准予原告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有違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意。另說明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陳報婚後財產僅有上述郵局、八德區農會存款3千多 元,然原告在力澂公司上班年薪55萬元以上,工作超過10年至少550萬元,105年至108年間至少賺2,599,703元,且於110年12月2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入帳70萬元,109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4日把八德農會帳戶領光,婚後存款僅陳報5,636元,顯有故意不報或浪費之情事。又依原證11,原 告於起訴前2個月內提領20多萬,足見原告有故意脫產免 分配剩餘財產之行為。 2.否認原告有給付家用之事:原告婚後財產尚有桃園老家房地持分,其後原告持土地借款200萬元供自己花用,為免 債權人發現乃將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其姪子名下。至原告主張原告大嫂陳淑珠匯款匯到原告借款之帳戶還款,原告借來的錢係原告自己使用,與家庭生活費無關。原告提出原證55,可知陳淑珠匯款帳號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自動扣繳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名稱新光人壽公司),然上開銀行帳戶均係原告以 桃園老家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借款之還款帳號,與原告新光人壽薪資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截然不同,原告向新 光人壽借貸所得均係原告與陳淑珠等人使用,與被告及兩造家庭生活費毫無關係,原告為拖延訴訟,扭曲事實。又原告自89年至99年間沒有從事保險業務,原告新光人壽薪資帳戶自89年起原告就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賺取,無原告賺得之報酬,原告於110年以存摺 提款卡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原告未曾拿錢回家支付家用,家事準備四狀所列附表之匯款,均非原告名字之匯款,且被告在桃園有客戶,有先會用匯款方式付保費,桃園匯款不能代表為原告所匯。 3.原告債務係因賭博惡習及貪圖自己享受所致:原告辦理卡債、信貸,擅自向被告親友借錢,都是為清償原告賭債,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婚後多次買黃金項鍊及 勞力士錶犒賞自己。住於臺北時,經常晚餐後出門,到天亮才回家。 (2)被告婚後財產說明如下:原告所列被告財產多為被告婚前財產,說明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1.不動產:無。南港房地係被告於90年1月簽約以1050萬元 購買、90年2月13日登記,然購屋款係被告於88年4月6日 出售婚前85年間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預售屋價金890萬元所 購,以婚前財產購買,屬婚前財產。 2.保單價值部分項目、金額:婚前保單價值總計4,965,863 元(如被證17);婚後保單價值如被告附表3編號1-21所 示共2,432,746元(見本院卷四第333-338頁):惟其中編 號1.4.10.11.12.16.17-21非被告婚後財產,編號4為被告向李昱霆借款100萬元無力清償,於105年5月3日將保單受益人變更李昱霆抵債,其餘部分係被保人李昱霆、李羽溱、丙○○等人之過年紅包繳付,非屬被告婚後財產。至其餘 編號2.3.5.6.7.13部分,為被告繳付之保費,原告如欲分配,應同等比例負擔被告已繳保費。編號8.9.14.15係被 告向李昱霆借款繳付,故保單婚後財產金額為1,021,517 元,其餘非被告婚後產。 3.車牌000-0000號車輛,係訴外人即兩造長子李昱霆於105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非原告婚後財產。 4.存款:如被告附表2所列(見本院卷四第333頁),原告婚前存款金額 ①合庫忠孝分行(戶名:王盟薏(被告以前名字,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79,748元。②元 大銀行(定存)(戶名:王俞珺(被告以前名字,下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80萬元共計2,879,748元。婚後基準日存款①中信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 000000):78,150元。②新光銀行(戶名:甲○○,帳號:000 0000000000):8,576元。③新光銀行(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約5萬多元。 5.被告婚後借款原告共2,900,959元及代償原告個人債務8,027,461元等(包含代償原告酒駕罰金、勞工紓困貸款、悔過書債務、卡債),對原告負有上開金錢債權共10,928,420元(項目、明細詳如被告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3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496-509頁)。另被告自102年至110年單獨 負擔兩造子女就學學費、南港房屋房貸、兩造保費、家庭生活費及87-90年間租屋費用等家庭生活費共計21,312,890元(項目、明細詳如被告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五第510-545頁)。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應負 擔未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及上開原告個人債務,自得向原告請求其應負之一半款項。至原告辯以其107年間有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1萬至1.5萬非事實,原 告匯款均用以清償其在外積欠債務及支付斯時原告借住李昱霆桃園八德區房屋所生之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其個人生活費用。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係有交付上開款項,總計亦只有10萬元,比兩造長子長女當年拿給被告家用費還少,原告顯然沒盡婚姻義務。 6.被告婚後債務共4,558,486元: ①新光人壽:房貸808,746元。 ②新光人壽:被告向訴外人李昱霆借款繳房貸(109年10月20 日開始)228,376元。 ③被告向訴外人李昱霆借款:3,521,364元 7.被告剩餘財產為-1,108,243+新光銀行(原告帳戶)約5萬多元。(計算式:0000000+5萬多-0000000-0000000=-000 00000+5萬多) 8.被告婚後財產均被告多年省吃儉用積累,被告未曾如原告積欠卡債、信貸,無酒後駕車罰款,沉溺賭博電玩、手機遊戲,被告婚後所賺取之報酬均用於家庭及為清償原告個人債務。 (3)退步言之,倘鈞院對被告為不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認原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有理,被告主張以上開(2)5.對被告之債權(對原告負有返還金錢債權共10,928,420元,以及代墊原告應負上開子女扶養費及家庭費用1/2),行 使抵銷。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丙○○(87年6 月生,已成年),並於88年4月8日收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李昱霆、李羽蓁(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系爭南港房地,並均在新光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於99年被告自新光人壽退休,被告令原告將其新光人壽職務由被告使用,原告乃於100年另受雇 力澂公司擔任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抄表員,但仍兼職新光人壽保險業務,並搬至桃園大溪老家而分居,然被告於107年1月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新光人壽辦理退休並領走原告退休金支票約500萬元存入原告新光人壽薪資帳 戶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領走用罄,嗣於109年9月方告知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返還退休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告訴,損及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兩造自109年9月迄今不再往來,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89年後,原告僅掛名新光人壽業務員,實則在外另從事水電工程等工作,其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均係被告承攬,並將新光人壽薪資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100年間係因原告至桃園從 事抄表工作致兩造分住桃園、臺北二地,並非分居,原告事前知悉並授權被告辦理其新光人壽退休及領用退休金一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經被告告知知悉非事實,實則原告係109年8月20日因與訴外人丁○○外遇同居一事遭兩造 女兒丙○○發現後退出全家LINE群組,封鎖被告LINE,拒絕 回臺北與被告同居,期間不斷要求被告離婚,嗣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希冀維持婚姻,兩造無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縱令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屬可歸責之一方,有責程度高於被告,訴請離婚依法無據等情置辯。故本案兩造爭點首須釐清者為,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原告新光人壽職務退休並侵占其退休金領用一空而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可歸責程度是否高於原告?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在其不知情情況下,向新光人壽申請原告退休及領取退休金500萬元花用完畢等情, 雖提出系爭偵案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新光人壽110年3月4日出具退休事實表、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新光人壽薪資帳戶)107年4月2日起迄同年 月13日止期間交易明細、兩造109年12月、110年3月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使用之原型私章照片、原告戶籍遷徙紀錄、原告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清單、107年行事曆、被告委託寄發存證信函、元宜法律 律師事務所函即被告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陳 報狀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3頁、卷三第167頁、卷四 第135、265頁、卷五第255-258、278-288、300、444-452、584-585頁)。惟查: 1.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能證明上開新光人壽退休申請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以及領得之退休金均係由被告所領用等情,惟被告辯以上開行為均係原告事前明知及授權,因於90年後,原告另在外從事其他工作,於新光人壽掛名之業務保險員之保險招攬業務均係被告所為,原告並提供新光人壽薪資帳戶予被告使用,伊於上開期間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業績,新光人壽核發予原告之退休金均係被告招攬保險業績賺取薪資所計算核發金額,原告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申請辦理退休及領用退休金等情,被告亦於收取到退休金支票後即告知原告,係原告於109年8月20日遭丙○○發現有與訴外人丁○○合照等外遇後,而誣指被告侵占、 偽造文書等領取原告退休金支票花用而對原告提出系爭偵案之刑事告訴後提起本案離婚訴訟等情,亦提出兩造107 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新光人壽薪資帳戶99年間存摺封面、換摺紀錄、提款卡等照片、訴外人藍復鳴、李昱霆聲明書、104年至108年被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相關保戶聲明書、新光人壽出具之原告106年8月至107年1月保險業務津貼表、被告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名義招攬保險之要保書、原告勞保年資資料及GPS定位照片、 被告及李昱霆、丙○○健保投保紀錄、107年3月3日聚餐照 片、丙○○於109年8月20日翻拍原告與訴外人丁○○合照及丁 ○○車輛保險證照片、原告與丙○○109年8月20日LINE對談紀 錄截圖、109年8月21日全家LINE群組紀錄、兩造109年12 月間之簡訊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等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95-163頁、卷三第377-398頁、卷四第39-43、57-113、189、193-196、197-216、217-222 、223-225頁、卷五第153-160、161-165、548-557頁)。經查:依原告起訴時即自陳被告於99年自新光人壽退休後,伊即另覓工作,其後受雇至桃園力澂公司擔任臺電桃園區營業處抄表員工作,將其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職務由被告使用從事保險工作,將新光人壽薪資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使用,迄107年1月被告辦理原告新光人壽退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證至少自99年起,原告即同意被告以其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名義招攬保險賺取薪資,原告於上開期間後,僅係掛名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並未有實際從事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業務,其名義招攬之保險,均係被告所為。次查,被告於107年1月間,以原告名義辦理自新光人壽退休,並申請退休金,新光人壽依原告到職89年8 月9日至107年1月24日准予退休期間任職17年6月,依該公司給付退休金規定,核准給付退休金總額5,079,612元, 開立上開金額之退休金支票,經被告兌領於107年4月2日 存入原告新光銀行薪資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自同年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領出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新光人壽退休事實表、原告新光人壽薪資帳戶明細可稽。但查,依被告提出原告申請勞保年資資料及GPS定位照片,原告於107年1月20前,即曾向勞保局申請自 投保起至107年1月18日之投保年資紀錄,倘非曾與被告討論新光人壽退休一事,何以查詢至107年1月18日當日截止之退休年資;且參以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即把自己與兩造女兒丙○○健保改由力澂公司投保,並於107年4月11日力澂 公司的勞保月投保薪資從22,000元拉高到45,8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亦有原告勞保投保紀錄為據,倘原告不知伊已自新光人壽退休,何以於107年3月間將原投保勞保近20多年之新光人壽退保改以實際工作7、8年之力澂公司?又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107年3月3日被告與丙 ○○等人自澳洲旅遊回國,當晚,原告與全家在臺北餐廳聚 餐,為了慶祝被告用原告名義從新光人壽退休的事情,被告退休後,徵得原告同意用原告名義繼續做保險業務,被告於聚餐時,有提到將來用原告名義退休之退休金要付家裡的房貸及開銷。伊認為新光人壽退休金係被告用原告的名義做保險所得,這筆錢本來就不是原告的,而且那時候原告就該款項用途也都沒有意見,都說給被告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04-31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以其名義辦理新光人壽退休及領取退休金花用伊 事前不知情,係109年9月始經被告主動告知才知悉,顯非事實;再觀諸被告提出兩造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被告:跟老公分享喜悅就是我收到退休金支票了,兌現後我會去還臺北房貸(因為欠太多了,只能先還 一些)現在收入不多、不想每月連本帶利繳66000多好累)、(原告:我有沒有紀念品)、(被告:可以在新光的相框、我也沒記念品好嗎、想給自己買禮物都覺得捨不得、你的禮物是勞保年金哦、跟你分享後是對我的規劃有意見嗎?還是我多想呢?因為沒有打電話報平安、在錢方面我倆的想法有出入(誰的名字誰負責)我只想盡可能的把房貸還清減少一點壓力(你可想過我的開銷有多少嗎?有關心 過嗎?)當你有多餘的錢時你就去買黃金慰勞自己...... 不問其他事。)」等情,可證被告於領得原告新光人壽退休金後,即有告知原告此事,並表示要將退休金款項用於房貸等債務,原告亦僅表示「我有沒有紀念品」,經被告回以:「你的禮物是勞保年金」,全然未有質疑何以被告代其辦理退休金及被告使用退休金款項之用途,至原告以其於上開LINE中與被告討論之退休金係指被告退休一事,然其於起訴時即自陳被告於99年間退休,其將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名義借予被告使用一事,故其所辯,顯非可採。綜上,依被告所提之物證及證人丙○○之證述,足證被告所 辯伊為原告代辦新光人壽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使用一事,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並獲原告同意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實在。 2.再者,原告以於本案主張上開離婚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偵字第16188號調查後,於111年4月12日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87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不起訴書理由亦認定:「..(二)查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退休生效, 於107年4月2日撥付退休款507萬9612元..。而該款項支領去向,對照被告所提供債務表,主要用於107年4月3日還 現住房屋貸款136萬元、同日保單貸款30萬0853元、107年4月9日桃園家房貸63萬0760元、同日現住房屋房貸80萬6403元、107年4月10日10萬0181元保單貸款、107年4月13日現住房屋貸款100萬元,金額已達419萬8197元,計入冷氣、女兒私立大學預備款等家用開銷後,已高達455萬9197 元,再計入一般家庭開銷午餐、洗車、買書等費用,截至107年4月底被告已支出512萬7385元,有被告所提之附表4系爭退休金的用途列表1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4張在卷,顯示被告所辯領取告訴人 退休金款項主要用於家用,自堪信為真。(三)另調閱告訴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75年8月7日加保..、107年3月21日退保,之後即於107年4月11日轉入力澂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紀錄,顯示在告訴人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之107年3月21日即由新光人壽退保,未曾再有加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且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則果無告訴人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事,以告訴人在新光人壽20年之年資,何需退保?被告所辯,非無所據。...(五)參以,上揭證人 李昱霆證稱還原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9日退休之際,確實告知告訴人『跟老公分享喜悅就 是我收到退休金支票了,兌現後我會去還臺北房貸(因為 欠太多了,只能先還一些)現在收入不多、不想每月連本 帶利繳66000多好累』....,則被告既已於告訴人退休之際 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簡訊內容,足以佐證於被告為告訴人申辦退休之當時,被告確實有將為告訴人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退休,以及退休金之規劃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討論,並獲告訴人同意。至告訴人110年12月9日雖於刑事告訴理由(四)狀及110年12月16日庭訊時 表示:上揭簡訊文字係該退休金支票為被告自身事物,然後分享給告訴人,我以為被告說的是她的退休金,所以我才會問她我有沒有紀念品等語,然依告訴人先前於110年7月21日庭訊時即自陳:我剛還沒說完,我要說的是,被告比我早從保險公司退休,約是90幾年至100年間他就退休 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她退休後,我還沒退休,所以她就用我的保險業務員的名額保險等語,顯示告訴人實際上是知悉被告早於告訴人退休,且是在90幾年至100年間 即退休了,故告訴人上開所言107年4月9日簡訊是以為被 告是說自己的退休金,已與其先前庭訊之供述相互矛盾,自無可採信。..」等情,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定「...(二)、依據聲請人與被告間107年4月9日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告知已收到退休金支票並預計將清償房貸,對此,聲請人全未表達任何質疑或反對之意,僅回稱『我有沒有紀念品』一語,繼之被告又稱『可以在新 光的相框』、『我也沒紀念品好嗎』『想給自己買禮物都覺得 捨不得』是勞保年金」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既不否認其真實,僅宣稱係誤認被告在說自己的退休金故如此回應云云。然,觀諸前後文的語意、脈絡,以及被告回應『你的禮物是勞保年金』乙詞,可得知雙方所談 論的客體確係聲請人的退休事宜,而非被告(否則被告怎 麼會談及聲請人可領勞保年金且可自行運用),聲請人亦 自承被告早在100年前即辦理退休,是被告更無可能在7年之後向聲請人表示『剛收到退休金支票』。縱被告當時實際 上已經開始將退休金領出或轉帳到其他帳戶,惟自聲請人的回應觀之,仍難認其所述事先對申辦退休事毫不知情云云為可採。」等語,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代其辦理新光人壽退休及領取退休金花用一事。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間,未經伊同意下,擅自以其名義偽簽辦理原告向新光人壽申請退休及領取退休金一事,並偽造原告背書兌領退休金支票,將款項花用一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可採。縱令兩造於109年8月後,曾因細故爭執上開退休金款項,而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並進而分居不再聯絡,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難認被告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 (2)又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主因係原告婚後與訴外人丁○○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於109年8月20日晚上遭 丙○○發現原告與丁○○親密合照,原告不滿逕而退出全家LI NE群組,不再回臺北南港住處同住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上開丙○○於109年8月20日翻拍原告與訴外人丁○○合照及丁○○ 車輛保險證照片、原告與丙○○109年8月20日LINE對談紀錄 截圖、109年8月21日全家LINE群組紀錄、兩造109年12月 間之簡訊內容等為據,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丁○○在104年 至109年期間與訴外人丁○○同遊及參與其家族聚餐等照片 為據為參(見本院卷五第181-239頁)。觀諸上開丙○○翻 拍原告與丁○○合照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97頁)二人身體 緊靠,而二人於上開5、6年期間,多次共同參加丁○○家族 聚餐、出遊,顯有深交,難認係一般程度之普通友人。又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44之1(109年8 月20、21 line紀錄)是否為你跟原告間的對話紀錄?)是。(問:在此紀錄裡10時4 分時原告有寫你去查通聯紀錄就會知道誰在說謊,你在8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你寫我剛打給客服,最早只能追溯六個月的通聯紀錄,是發生什麼事情才會有這樣的紀錄?)我那天發現一張照片,是我爸跟一個女人的合照,然後那天我爸有來找我,開壹台車,車上有一張保險證即一張照片,保險證上是寫丁○○的名字 ,照片是我爸爸和那個女人親密的合照,他的手搭載那個女生的肩膀上,兩個人坐著,地點是夏慕尼餐廳,那天晚上我爸載我回家後我就試探性問我媽有沒有聽過丁○○這個 名字,我媽就跟我說丁○○有打電話給他過,我叫他拿出來 電話,我媽就把電話號碼拿出來,我媽跟我說丁○○年初就 打電話給他過,丁○○說年初就跟原告住在一起,我一聽非 常生氣就直接打那隻電話,我就質問他你憑什麼挑釁我媽,他就說你去問你爸,我都還沒有說我爸爸是誰,他一下就進入狀況,重點是後來丁○○一直跳針,要我去問我爸爸 ,不到幾秒鐘我爸爸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打電話罵我媽媽,我也在場,爸爸就跟我媽媽說我告訴你這個婚我離定了,當時我媽媽開擴音,而且聲音很大。line是我爸爸後來打電話給我我一直掛他電話,我後來跑出去家外面一直哭,半夜才傳上開line內容給我爸爸。(問:請庭上提示被證40、43。你剛才說你在車上發現照片及保險證是否為被證43?)是。」等語,又參以原告與丙○○於109年8月20日 晚間21:36分至翌日(21日)00:23期間LINE紀錄:「(原告:你去查通聯就會清楚,到底誰在說謊。你不應該介入我和你媽的問題,你媽不該用你當炮灰。(丙○○:那女人 打電話來挑釁我媽,就已經不單純是你和媽媽的問題了。你不相信是那個女人先打給媽媽的,但你什麼都沒透露,媽媽怎麼可能知道有她的存在。況我剛剛打電話給那女人,她一下就進入狀況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矢口否認又怎麼樣。..我不可能看著我父親跟這種女人來往)」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05頁),可知丙○○於109年8月20日晚上 ,因發現原告與丁○○上開合照,認二人合照過從甚密,並 詢問被告經其表示丁○○曾於當年年初打電話與伊,告知與 原告同居一事,丙○○乃氣憤難耐並打電話給丁○○質問此事 ,惟原告旋撥打電話罵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一定要離婚等情,並非無據,堪認屬實。足見原告於109年8月20日,遭丙○○發現其與訴外人丁○○過從甚密,而引發家庭紛爭;其 後原告非但不再費心解釋,反而退出全家LINE群組紀錄,並於109年12月間傳送「..我不是一個理想的伴侶,窮, 老沒前途,..妳年輕貌美,能力強又有經濟基礎,實在不需要浪費青春在這不堪的破碎婚姻生活」、「緣分盡了,好聚好散..」、「如果妳還是強硬高姿態,我會採取強烈方式處理」等語,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被告回覆「小孩需要完整家,我不希望因為我們的爭執,離婚影響到小孩將來對婚姻的恐懼。...希望你能看在小孩的面上,打消離 婚念頭,我也希望你能夠再回到這個家。..」、「我愛你,愛孩子,愛家,孩子們也離不開爸爸不願看到家破碎」、「我盡力做好一切努力」、「可以重新加LINE嗎」等語,原告均不再回覆與溝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109年8月21日全家LINE群組紀錄、兩造109年12月間之簡訊內容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09-215頁),故被告辯以原告係於於109年8月20日後,因其與訴外人丁○○交往一事遭丙○○發現後 ,即表示欲與被告離婚之意,且其後不再返回臺北南港住處探視被告及家人,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此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應屬實在,又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原告可歸責程度顯然大於被告。至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非男女朋友,亦無同居,並無 被告電話,原告係因包水電工程認識伊弟弟,經伊弟邀請參加相關家族聚會等情,惟證人丁○○對於丙○○曾於109年8 月20日撥打電話與伊質問伊與原告關係並不爭執,又丙○○ 撥打上開丁○○電話質問丁○○後,原告不到數秒隨即撥打被 告電話對被告興師問罪,表示伊一定要離婚等語,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與丁○○關係相當密切,否則原 告何以當下馬上知悉丙○○電話質問丁○○一事,並因此即對 原告要求離婚,故丁○○所證,應有保留,難認可信。 2.綜上,被告辯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原告婚後與訴外人丁○○過從甚密,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遭被告與 丙○○發現後,不思挽回婚姻,反以不實指控被告未經其同 意辦理新光人壽退休侵占原告退休金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據以為本案離婚事由提起離婚訴訟,並衍生相關兩造訟爭案件,縱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可信。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案離婚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文書等方式,申請辦理原告新光人壽退休及領取原告退休金花用,並不願返還,損及兩造信任關係,造成婚姻破綻,逕而分居等情,舉證不足,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被告辯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裂,係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被告與兩造之女丙○○發現後,即不再 返家共同生活,並誣指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興訟,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情狀,原告可歸責程度大於被告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實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即無所據,亦應駁回,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