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裘陳秀美 被 告 裘振萍 裘振儀 裘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裘益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裘振萍、裘振儀、裘振宇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裘益民(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死亡,另有繼承人即子女裘振萍、裘振儀、裘振宇3 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銀行存款、編號8 、9 之投資股票及編號10置於上海商銀內湖分行保管箱之金飾一批,經國稅局核估遺產價值共計約1,991,115 元,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另被繼承人裘益民死亡後,由被告裘振宇支出喪葬費共240,220 元,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被告裘振宇得於遺產中先予扣還,乃請求扣還被告裘振宇支出喪葬費共240,220 元後,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41條、1144條第1 款、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訴之聲明:被繼承人裘益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扣還被告裘振宇支出喪葬費共240,220 元後,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裘振萍、裘振儀、裘振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予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繼承被繼承人裘益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動產,及其等各自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7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裘益民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查,被告裘振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0,2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圓滿人生服務有限公司收據、福州山念佛寺感謝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 頁),堪認有據。又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應於遺產中先扣還被告裘振宇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0,220 元後再分割兩造,應屬有據。經查,附表一遺產中,編號1-7 為銀行存款,其中編號5 銀行存款金額649,261 元,多於上開應扣還被告裘振宇之240,220 元,應得就此存款先扣還被告裘振宇,餘額409,041 元( 649,261-240,220=409,041 )及孳息,再與附表一編號1 -4、編號6-7 之存款金額及孳息,按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另附表一編號8 、9 為股票投資,依性質亦得原物分割,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自屬有據;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飾一批,各項金飾成分、重量及價值不一,性質難以原物公平分割,故本院認以變價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乃判決被繼承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繼承人裘益民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利益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裘益民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種類│財產明細、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存款│中華郵政153,162 元及其孳息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部│ │ │ │ │分,先扣還被告裘振宇支│ ├─┼──┼──────────────┤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 │2 │存款│中華郵政911元 及其孳息 │240,220 元後,存款餘額│ │ │ │ │409,041 元及孳息,再與│ ├─┼──┼──────────────┤附表一編號1-4 、編號6 │ │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12元及其孳息 │-7之存款金額及孳息,按│ │ │ │ │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 │ │4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18,482元及其孳息│ │ │ │ │ │ │ ├─┼──┼──────────────┤ │ │5 │存款│臺灣銀行649,261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6 │存款│上海商銀16,833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7 │存款│合作金庫273元及其孳息 │ │ │ │ │ │ │ ├─┼──┼──────────────┼───────────┤ │8 │投資│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65 股│按兩造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及衍生之孳息 │分割。 │ ├─┼──┼──────────────┤ │ │9 │投資│碧悠電子11股及衍生之孳息 │ │ │ │ │ │ │ ├─┼──┼──────────────┼───────────┤ │10│其他│上海商銀內湖分行保管箱金飾一│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 │ │ │批(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估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市值1,152,181 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裘陳秀美 │1/4 │ ├──┼─────┼─────┤ │ 2 │裘振萍 │1/4 │ ├──┼─────┼─────┤ │ 3 │裘振儀 │1/4 │ ├──┼─────┼─────┤ │ 4 │裘振宇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