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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章榮蘇錦秀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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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被上訴人
黃大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6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係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1日購買房屋時支付給上訴人之服務費,然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屋主郭春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已包含該筆仲介服務費在內,且郭春吉亦已付清,不解為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次支付,故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庭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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