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張麗珠
- 被上訴人
- 沃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士小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支付住宿訂金時,被上訴人員工口頭承諾自同年5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住宿費每日為550 元,每月不分大小月,住宿費均為1 萬6,500 元。詎被上訴人員工於同年9 月底告知伊自同年10月份起,每日住宿費將調漲為1,100 元,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且未事先通知,致伊無從應變,後續更向伊追加收取同年7 月31日及8 月31日之住宿費共1,100 元。再被上訴人無故拆閱伊之信件,並向警方說謊,且銷毀伊入住時與櫃檯人員確認住宿費之錄影畫面,原判決竟判伊敗訴,無公平正義云云。惟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始提出與被上訴人對質、調閱錄影帶、傳喚員警作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新證據,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庸就此而為審酌。末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一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下金額:㈠同年7 、8 月溢收費用共1,100 元;㈡同年10月至12月計程車車資1 萬8,000 元;㈢同年10月至12月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間另行出租所得住宿費共9 萬9,000 元;㈣其他開銷及精神賠償共13萬2,400 元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