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忠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顏名 上 訴 人 巫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顏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陳宗暘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巫文凱受僱於上訴人忠展有限公司(下稱忠展公司),巫文凱於民國109年6月5日14 時22分許駕駛忠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式冷凍貨車(下稱A車)載運貨物途中,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疏未注意系爭道路旁種 植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榕樹1棵(樹徑20公分以上未滿25公分 ,下稱系爭路樹),且系爭道路為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竟貿然駛出紅實線,欲違規停車時撞毀系爭路樹,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7條第1、4項、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4條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標準表,系爭路樹基本單價加計補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97元,被上訴人並 因此支出清運費用4,26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A車之高度為275公分,巫文凱駕駛A車 行駛於系爭道路上,因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政府樹木維護修剪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修剪系爭路樹主幹高度2.5至4公尺,致系爭路樹支幹延伸至系爭道路上空,妨礙A車通行,始 遭A車撞擊,巫文凱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62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排水溝渠屬於道路之一部分,且系爭道路路面僅劃設紅實線,並未劃設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5目、第169條、183條規定 ,巫文凱駕駛A車仍係行駛在人行道緣石外即車道上,並未 跨越車道行駛,自無過失。又系爭路樹支幹已超出路緣至少1公尺以上,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第21條第3款規定。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定, 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系爭道路之 路面邊線應自紅實線起算,且系爭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並 未禁止將紅實線劃設於路面,用以禁止停車,巫文凱自不得將A車行駛於非道路範圍之禁止停車標線外,且巫文凱明知A車高度為275公分,於行駛中應確認A車是否會擦撞系爭路樹,惟巫文凱疏未及此,駕駛A車行駛至非道路範圍撞擊系爭 路樹,自有過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是綜觀上開規定,並未強制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能繪製於緣石上,且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處即免劃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該紅實線相當於路面邊線。因此,巫文凱駕駛A車依後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跨越系爭道路之紅實線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亦不得臨時停車。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A車可跨越紅實 線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並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巫文凱於109年6月5日14 時22分許駕駛忠展公司所有之A車載運貨物途中,行經系爭 道路,疏未注意系爭道路旁種植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路樹,且系爭道路劃設相當於路面邊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貿然駛出紅實線,欲違規停車時撞毀系爭路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37 至38、45頁),並經原審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 驗上開光碟,顯示巫文凱駕駛A車行駛越過路邊右側水溝蓋 外緣之紅實線,並於行駛中與系爭路樹發生碰撞,系爭路樹因而傾倒,A車始停止行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18至119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牌照登記書,顯示A車之車寬193公分、前輪距139公分、後輪距143.5公分、車高275公分(見原審卷第87頁),巫文凱既駕駛A車載運貨物,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A車之冷凍廂式 車身高度及寬度有撞擊種植於路旁之系爭路樹主幹之虞,即貿然駕駛A車駛出系爭道路紅實線外,右前車輪靠近緣石, 欲臨時停車,致A車之冷凍廂式右前上方車身撞擊系爭路樹 主幹,造成主幹斷裂而倒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巫文凱顯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具有過失,致系爭路樹主幹斷裂倒塌,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審據此認定巫文凱具有過失,於法並無違背。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設施之一部分,巫文凱駕駛A車僅係行駛於其上,並無過失行為云云。而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雖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然非謂車輛即可於其上行駛,此由該條款所列舉之附屬設施尚包括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非屬供車輛行駛使用,亦可得證,故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此部分法規不當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 明定。查巫文凱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路樹,致系爭路樹之樹幹斷裂倒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巫文凱為忠展公司之受僱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忠展公司自應與巫文凱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路樹倒塌,受有系爭路樹基本單價加計補植費用6,897元、清運費用4,265元,共計11,16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宸菳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4條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上訴人對此損害金額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1,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法規自無不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1條第3款規定:「道路植栽配置 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安全。」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樹支幹已超出路緣至少1公尺以上,影響行車安全,被 上訴人違反前揭標準云云。然系爭樹木係具有樹冠之樹種,依其生長方式樹冠本即會突出路緣,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樹木維護修剪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第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行道樹修剪要領:⑴樹冠大小以寬度為樹高之1/2 至1/3,高度為樹高之1/2至2/3為準,不可太小,以免影響 生長及遮蔽防護功能。⑵主幹高度為2.5至4公尺為宜,以避免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6月3日修剪完系爭路樹之照片,顯示 系爭路樹之樹冠寬度為樹高之1/2,高度為樹高之1/2(見原審卷第35頁),而A車係其冷凍廂式車身右前上方撞擊系爭 路樹之主幹,依該車身高度275公分,倘系爭路樹主幹未達 2.5公尺以上,兩者自不可能發生撞擊,致主幹斷裂樹冠倒 塌,足認系爭路樹主幹高於2.5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修剪系爭路樹有違前揭要領規定,即非可採。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將肇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