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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黃欣怡絲鈺雲林大為
  •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林美惠

  • 上訴人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禾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被上訴人  禾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自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8,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伊代理人於調解期日當時發燒昏睡,未能即時通知或委任他人到場,非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請求應予事實陳述之公評程序;㈡伊已依兩造合約完成所有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遲延而未提供任何服務情事等不實指稱,實為謀取伊提供之服務作業內容作為自行申請與他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計畫申請作業費5 萬8,000 元無依據且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詳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規定,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又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提出線上計畫申請收執聯、計畫評核報告書、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及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56 頁),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說明,本院對之即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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