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唐嘉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唐嘉辰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鄭漢棋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1 萬2,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9 萬9,3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借用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級營造公司)(下稱城邑公司)的營造業牌,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承攬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長鴻電子廠房增建工程後續收尾工程」(下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合約總價900 萬元,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至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至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負責人黃筱惠為被告的配偶。被告與長鴻公司簽約前,委託原告編寫系爭長鴻廠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及估價;被告於簽約後,委託原告找下包廠商施作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兩造約定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的結算總工程款,扣掉下包廠商的工程費用後的利潤之50%,為原告的委任報酬;另因原 告每月都需要有收入維持生活,兩造約定被告於107年10月 起,每月預付原告4萬元(被告實際上係以至律公司名義支 付),事後再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的50%利潤扣除,被告計 已預付20萬元。原告專責管理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現場,工程進行到108年2月底,已將近完工,長鴻公司110年10月14日 陳報狀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在原告專責管理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的期間完成,惟被告先是拖欠小包廠商的費用及原告的款項,並藉故取走原告持有的公司鑰匙,於108年228連假之後更無故與原告失去聯絡,事後則藉詞拒絕給付其餘應給付予原告的委任報酬。依長鴻公司110年10月14日陳報狀之 工程款明細表所示,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的結算總工程款為957萬3,870元,扣掉下包廠商的工程費用424萬元,利潤為533萬3,870元,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可取得委任報酬266萬6,935元,扣掉被告已經預支給原告的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46萬6,935元」,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二、此外,城邑公司另承攬新北市立福營國中「行政樓東側廁所整 修工程」、「仁愛樓廁所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逾期未完工,且無人管理,被告遂委託原告同時管理該工程現場至完工,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的3%,原告自107年11月起,負責該工程的發包、修改、管理, 至工程驗收合格。依福營國中111年3月2日函,行政樓東側廁 所整修工程、仁愛樓廁所整修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分別為294萬 8,808元、479萬7,599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8萬8,464元、14萬3,928元,共「23萬2,392元」,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報酬約定存在,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的行情給 付委任報酬予原告,蓋原告受託處理工程事務,因而無法另外工作獲取收入,且屬於建築工程管理範疇,是依其性質及習慣,被告均應給與報酬,而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四點第㈡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工程自辦規 劃、設計、監造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係依第㈠項表格基準,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費率之40%,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另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則依此標準計算後,原告受委任製作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締約相關文件及估價、管理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現場,被告應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的行情給付委任報酬58萬4,756元予原告, 經扣掉被告已經預支給原告的20萬元,原告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38萬4,756元。又就系爭福營 國中廁所工程部分,仍依前述兩造間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3萬2,392元。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9,327元(即246萬6,935元+23萬2,392 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委任報酬為利潤的50%」、「利潤為533萬3,870元」,然被告否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進行上開工程管理,原告已自承被告每月給付其4萬元, 且所有施工之成本及費用亦非由原告支付,怎麼可能由原告分取工程利潤的50%,原告所述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的3%。」,被告亦否認上開事實,原告亦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請求調查多項證據,惟均仍未證明「原告主張就長鴻電子廠房增建工程後續收尾工程,兩造約任報酬為利潤的50%。」及「福營國中廁所 工程現場,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3%」之事實,其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告承認對於原告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云云,實係斷章取義,蓋被告僅係表示被告有給付原告4萬元薪資之事實,與原 告主張之請求事項無涉。 二、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應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的行情,給付報酬予原告,蓋原告已每月領取4萬元,自無任何再請求 報酬之權利。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請求,惟本件相關工程均非屬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工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請求被告給付,惟依該表之「附註」欄第1點記載「一、本表所列服務 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10%,設計45%,監造占45%。」,然原告亦未說明就本件工程係進行規 劃、設計、監造等項目,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以城邑公司名義,於107年間承攬系爭長鴻廠房工程 、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至律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筱惠為被告的配偶,合約總價為900萬元,結算總工程款為957萬3,870元,又 系爭福營國中行政樓東側廁所、仁愛樓廁所工程之合約總價各為295萬3,995元、479萬7,599元,工程結算金額各為294 萬8,808元、478萬3,115元;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08年2 月間以至律公司名義每月支付原告4 萬元,合計支付20萬元等情,有⒈系爭長鴻廠房工程107 年9 月13日工程契約書;⒉長 鴻公司110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付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發票;⒊福營國中111 年3 月2 日函暨所檢附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單;⒋至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核准設立日期106 年11月13日);⒌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8至47、138至139、242至298、366至369、412至44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與長鴻公司簽約前,委託原告編寫施工計畫書、進度表、及估價,與長鴻公司簽約後,委託原告找下包廠商施作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兩造約定原告的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工程款,扣掉下包廠商的工程費用後的利潤之50%」,又被告就系爭福營國中 廁所工程,委託原告負責工程的發包、修改、管理,至工程驗收合格,兩造約定原告的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的3%」(下稱系爭約定),而依系爭約定計算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的原告委任報酬金額,分別為266 萬6,935元、23萬2,392元,經扣除被告已預付的部分委任報酬2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269萬9,327元,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退步言之,被告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依一般 建築工程管理費用的行情,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亦否認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⒈被告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2 月間,陸續傳送LINE訊息請 原告編寫系爭長鴻廠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及估價,於與長鴻公司簽約後並請被告與下包廠商接洽施作、管理工地現場,另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間,陸續傳送LINE訊息請原告併處理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之重新報價、與下包廠商接洽施作、管理工地現場等事宜;原告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之事務,於上開期間內有與長鴻公司工程負責人吳淑鳳、福營國中組長聯繫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長鴻公司工程負責人間、原告與福營國中組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8至119、120至1 31、134至137頁)在卷可考;⒉復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08年5 月10日函所示,原告曾於108年3 月28日向勞工保險 局檢舉主張負責人為被告之至律公司未依規定為其加保,經勞工保險局覆稱:「經查旨揭單位(即至律公司)負責人為黃筱惠君。又據該單位負責人黃君稱,台端(即原告)『非該單位受僱員工』,台端於該單位成立前即係其員工『鄭漢棋 君之合作夥伴』,共同承攬工程設計業務,去(107)年4、5月 間鄭漢棋經朋友介紹長鴻電子廠房增建工程,並與城邑營造合作承攬該工程,故無台端出勤紀錄可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及依卷附109 年5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09年4月22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被告代理至律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到場時表示:「申請人請求費用係與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案件,應向『鄭漢棋』請求,與至律開發有限公司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⒊據上,堪認被告就以城 邑公司名義承包之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確有以個人身分委託原告製作契約相關文件、提供工程管理服務等情,本件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的委任報酬存有系爭約定(即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的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工程款,扣掉下包廠商的工程費用後的利潤之50%」、就系爭福營國中廁所 工程的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的3%」),為被告所爭執。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如前述分別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2 月參與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及併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參與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期間,曾於107 年6 月27日詢問被告:「鄭哥,部分案件已經開始起動,那我們薪資什麼時候起算」,被告答稱:「從中壢(按即系爭長鴻廠房工程所在地點)工廠整修工程開始計算可以嗎!」、「這陣子會另計交通費給你」,原告覆稱:「好的」(見本院卷㈠第51頁),嗣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再詢問被告:「老哥,看到四萬整入帳戶了,可是怎麼沒有交通及中餐補貼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1頁),固堪認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以至律公司或薪資名義每月給付原告4 萬元,共計20萬元,實為其前揭因委請原告參與工程事務而支付的委任報酬性質,然並未見兩造間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內容之任何證據資料;又雖原告主張以原告參與工程事務如此深且廣的情況下,豈可能僅向被告領取上開區區金額,該金額僅係兩造間委任報酬的「部分」預付云云,然依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等契約內容得由當事人自行磋商決定,且純以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有據。 ㈣、再原告主張如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云云。惟本件兩造間非屬未約定報酬之無償委任,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積欠原告委任報酬,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