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誠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糾紛,業已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之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