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卓志、楊叔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林卓志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楊叔芳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以悖於工程實務、語焉不詳之合約內容,及外觀欲以訴外人喜識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識公司)承攬施作之詐騙下,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工程款,惟被告竟擅自停工而消失無蹤,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工程款。另被告逾期未完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爰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實係成立於原告與喜識公司間。原告並非受伊詐欺簽立系爭合約,伊原欲解除者乃原告另委託伊承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乃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同意室內裝修之直下層同意書而無法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合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合約封面固載有「喜事國際藝術設計承攬施工」(見本院卷第24頁),惟系爭合約內頁之承包商明載為被告個人,乙方簽章欄亦經被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無表彰代表喜識公司簽署該合約之情狀等節,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乃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抗辯係以喜識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洵非可採。而系爭合約封面雖載有「喜事國際藝術設計承攬施工」,惟原告自承被告自始即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原無封面,乃被告嗣後始加入該封面(見本院卷第308、310頁),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合約乃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出面簽立,難認被告有何欲以喜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外觀,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舉。 ⒉又原告自承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已完成百分之60進度(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系爭工程乃因未能取得系爭 房屋樓下住戶出具之「直下層同意書」而無法繼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52頁),自無從以系爭工程事後無法繼續進行之結果,推論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之際即有詐欺原告之意。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00萬元,難認有據。 ㈡、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 勁業法律事務所109勁律字第1028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該函載明:「…㈣次查,109年10月15日,台端 提出解除委任切結書之單方意思表示,本人迄今仍未同意解除委任,故委任關係仍舊存在於貴我雙方間。㈤據此,台端負有履行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義務,應儘速合法完成工程,並依約報請本人驗收,不得藉故拖延,或拒不履行義務,否則應向本人負起損害賠償等相關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並無以該函解除系爭合約之意,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原告主張已以起訴狀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參諸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應得主張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此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縱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亦僅屬遲延給付,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 規定要件不符,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⒊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200萬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