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張松鑌、蔡月鳳
- 原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陳舒妍律師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複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文杰,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變更為張松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384萬4,503元部分,原係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嗣改為請求自同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共 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約定、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14頁),嗣追加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投標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3日得標,並於同年2月10日與營建 署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應共同承攬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億1,480萬元,依兩造簽訂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點約定,原告主辦項目為「建築」、「結構」部分,被告主辦項目為「水電」、「空調」部分,原告、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73%、27%,依兩造 簽訂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2點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工程「 土木及建築工程」及「景觀及植栽工程」之施工及支付施工費用,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施工及支付施工費用,兩造應就各自負責項目,對他造負履約責任,嗣被告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乃依營建署指示,於108年5月27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承受 被告尚未施作之「水電」、「空調」部分工程,並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調降為3.87%即被告已完成部分,原告為代被告完成其未完成部分額外支出費用5,483萬1,194元,爰依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約定、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 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483萬1,194元其中之4,889萬6,873元,又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賠償4,384萬4,503元,該存證信函係於同月31日送達被告,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同年2月1日起算,其餘505萬2,37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萬6,873元 ,及其中4,384萬4,503元部分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5萬2,3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財務困難,為免影響系爭工程進行,兩造遂於10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 書,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下修至3.87%,被告應僅就變更契約後之比例負其責任,且僅於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致營建署向原告主張相關契約責任時始須負責,惟截至被告離場前均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其後訴外人鈺龍工程有限公司已繼受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點第1項約定,因完全可歸責於某一方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發生罰款,或業主或第三人向雙方或另一方當事人要求賠償其損失、損壞或傷害時,該可歸責之一方當事人應自行承擔所有責任並負責罰款或賠償,並賠償另一方當事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兩造投標前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點 約定,原告主辦項目為「建築」、「結構」部分,被告主辦項目為「水電」、「空調」部分,原告、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73%、27%,有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院卷第66頁),嗣兩造得標後於106年2月10日與營建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另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1點約定,原告、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契約金額所占比例分別為75%、25%,第2點約定,原告 負責系爭工程「土木及建築工程」及「景觀及植栽工程」之施工及支付之施工費用,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施工及支付費用,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65頁)、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應負責系爭工 程「土木及建築工程」及「景觀及植栽工程」之施工及支付施工費用,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施工及支付施工費用,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已由原告73%、被告27%改為原告75%、被告25%。 ㈢嗣被告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兩造另於108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改為約定原告主辦項目 為「建築」、「結構」、「水電」、「空調」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96.13%,被告主辦項目為「水電」、「空調」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調降至3.87%,亦即被告當時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堪認原告已同意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調降至3.87%,亦即被告當時已施作完成部分,原告再主張其為代被告完成其未完成部分額外支出費用5,483萬1,194元,並執此依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約定、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點 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483萬1,194元其中之4,889萬6,873元,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屬兩造對業主營建署負責 之外部關係,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應依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定之,與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無涉,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責 比例仍為25%,而非修訂後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3.87 %云云。惟系爭B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為兩造所簽訂,於兩造間 即發生契約效力,非僅對業主營建署發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A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點約定、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第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9萬6,873元,及其中4,384萬4,503元部分自109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5萬2,3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婉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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