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賢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陳賢義 蘇連峰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賢義,並經陳賢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742720號函、嘉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8至269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 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健峰, 業據洪健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7730號函、擎邦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4至255頁),亦應予准許。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嘉成公司依兩造間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嘉成公司為代表,與業主簽訂「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 區新建工程(案號:A0000000SEC196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兩造為釐清權責又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及第一次至第四次等4次之變更案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補充協議),嘉成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補充契約,請求擎邦公司給付嘉成公司已給付之本應由擎邦公司給付之款項、生活廢棄物分擔費用、遭業主以違約為由暫扣之逾期違約金衍生費用、以及擎邦公司溢領工程款金額,提起本訴;而擎邦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承攬,其中部分土建工程係由擎邦公司支出費用代為修繕及施作,其所施作之機電工程因遭嘉成公司毀壞後亦由其施作及修繕並支出費用,而提起反訴,請求該施作修繕費用,以及業主因一例一休而增加工期工程款之給付其約定比例得取得之部分,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均係源於兩造共同承攬合作之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有關而得援用,依上開說明,擎邦公司提起反訴,應屬合法。至擎邦公司另請求嘉成公司給付截流油脂工程保留款部分,因此部分,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五第402至408頁),擎邦公司請求嘉成公司給付截流油脂工程保留款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合先敘明。 四、於嘉成公司提起本訴時,聲明請求擎邦公司應給付嘉成公 司新臺幣(下同)1,284萬8,34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之附表)所示各金額自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嘉成公司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擎邦公司應給付嘉成公司1,264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擎邦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五第82至8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嘉成公司主張:緣兩造約定以總價6億8,040萬元(其中伊主 辦土木工程部分為4億2,184萬8,000元,占總價62%;擎邦公司主辦機電工程為2億5,855萬2,000元,占總價38%),共同 投標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 航總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 嗣於同年4月19日得標,並於同年10月11日由伊為代表,與 飛航總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為釐清兩造間在系爭採購契約之權責及應領工程款比例,兩造又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8年8月9日、10 月20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㈠如附表甲所示工作項目(詳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35頁),非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應屬擎邦公司在施作機電工程中所增加之項目,伊並無施作義務,但已由伊代墊款項而為施作完成,擎邦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計286萬445元;縱認依系爭採購契約,伊有應先給付予業主之義務,惟伊亦得基於兩造間內部關係,即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擎邦公司請求給付286萬445元。㈡系爭工程,其中施工架工項,乃兩造共同使用,且依系爭補充契約,擎邦公司主辦之機電工程款中,亦含有施工架工項之工程款,擎邦公司應就伊所支出之施工架費用及臨時水費,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 條約定之比例為分擔,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擎邦公司分擔金額計112萬5,758元。㈢另如附表乙(詳見本院卷六第372至373頁)所示伊遭飛航總臺以違約為由,暫扣之逾期違約金其所衍生費用,伊得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擎邦公司分擔413萬2,852元。㈣依附表丙(詳見本院卷六第37 4頁)所示結算金額一覽表,擎邦公司已溢領結算金額150萬5,548元及保留款7萬5,277元,計158萬825元,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㈤依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機電工程廢棄物應由擎邦公司自行清理,生活廢棄物費用分擔,應依伊之工地管理辦法分擔,即處理生活廢棄物費用係按承攬總價估驗款百分之1計算,又經最後結算,擎 邦公司承包總價為2億9,500萬840元,擎邦公司應分擔之生 活廢棄物處理費用為295萬8元,迄未給付予伊,伊得依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擎邦公司應給付嘉成公司1,264萬9, 888元,及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擎邦公司則以:如附表甲所示項目,屬嘉成公司應施作之土建工程項目或雖屬設計問題,由業主新增變更,非可歸責於伊,嘉成公司非代伊為施作,故伊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又系爭工程總表項次甲、壹、四、結構工程及項次甲、壹、五、建築工程係屬嘉成公司之承攬範圍,該部分工程款亦由嘉成公司領取,嘉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施工架費用。至於用水費,則係屬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十五、假設工程之工作項目,亦屬嘉成公司承攬,且工程款亦由嘉成公司領取,嘉成公司應自負擔用水費,不得請求伊分擔。嘉成公司請求伊給付嘉成公司遭業主暫扣逾期違約金衍生之利息費用損失,核與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況業主已於108年4 、5月間全數返還,嘉成公司何來此部分衍生費用。伊亦無 溢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情事。復嘉成公司主張伊應分擔之生活廢棄物費用,伊已依約分擔,嘉成公司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嘉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共同得標承攬飛航總臺之系爭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由嘉成公司為代表廠商,與業主即飛航總臺,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嗣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28日、107年9月28日、108年8月9日、108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補充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甲部分 嘉成公司主張如附表甲所示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六第320至335頁),非其依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且依系爭補充契約第1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應屬擎邦公司負責施作機電工程所增加之項目,其為擎邦公司代墊工程款而施作完成,擎邦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如附表甲 所示工作項目代墊款等語,為擎邦公司否認。查,證人吳兩三證稱:伊為嘉成公司之協力廠商即才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才益公司)之負責人,才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隔間牆、 天花板、高架地板三個項目;塔臺7樓天花板與機電風管設 備衝突之風管修繕設備,係由才益公司進行修繕,是因為擎邦公司所為機電設備安裝太低,造成天花無法施作至設計高程,即機電做的設備高度不僅高度不夠,甚至有高低差,高低不齊,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要求修改。因為作輕隔間的慣例,一般是輕隔間骨架做好後,等水電配管及查驗通過後,才能做第二面封板,伊記得有幾次是因為擎邦公司沒有做好及查驗沒通過而有延遲,有幾次是因為擎邦公司用高空作業車把輕隔間牆的板子破壞掉,也有幾次是才益公司做好後,擎邦公司配管開錯,又重新再開,所有輕隔間要重新修補,且於施工會議都有告知擎邦公司輕隔間牆遭破壞,請擎邦公司修補,但擎邦公司沒辦法修補,才益公司向嘉成公司報價後,由嘉成公司委託才益公司進行修補。且於天花板做完後常發生破壞情形,有些是因為水管漏水,則需修補水管,就會拆除板子,拆除板子後,就委託才益公司修補,天花板遭破壞後,也是於施工會議告知擎邦公司要求修補,最後仍是由嘉成公司委託才益公司修補。而伊上開所述之輕隔間遭破壞情形,如嘉成公司110年8月9日準備 書狀附表甲號20至25、43、48、74、90、91及原證31至33、46、50、76、88、89所示,且原證31至33、46、50、76、88、89報價單及照片為才益公司製作提供;有關修改天花板,如附表甲28至35、56、70、76及原證35至40、58、72、77所示,該部分報價單亦是才益公司製作。又因擎邦公司機電施作高低不齊,施作時沒有抓水平,該高程是否一致需要待施做天花板時才會發現。於施工期間,有為配合擎邦公司機電工程,而配合開孔作業,且原證68為當時要作暗架天花板,擎邦公司沒有詳細開孔,因為原設計圖沒有標示哪裏要開孔,所以於施工期中提出來要做的,所以才配合補開孔。相關修補費用,嘉成公司已給付才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3至440頁),並有如本院卷六第320至335頁附表甲所列之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2至648頁,本院卷二第78至117頁),應為可採。則兩造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由嘉成公司 負責土木工程,擎邦公司負責水電機電工程,嘉成公司已施作之土木工程,遭擎邦公司於施做水電機電工程時破壞,於兩造間,自應由擎邦公司負責修補回復原狀,嘉成公司先請人修補遭破壞部分,而支出修繕費用,則嘉成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附表甲所示項目之費用286萬445元(附表甲項目金額合計應為287萬95元,原告聲明請求286 萬445元),洵屬有據。又嘉成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另有以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其係擇 一請求命擎邦公司為給付,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命擎邦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則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當無庸再為審酌判斷。 ㈡施工架費用及臨時水費部分 嘉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其中施工架工項乃兩造共同使用,且依系爭採購契約,擎邦公司之機電工程款中亦含有施工架之工程款,擎邦公司就嘉成公司所支出之施工架費用及臨時水費,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比例,應分擔97萬983元及15 萬4,775元,計112萬5,758元云云,擎邦公司固不否認嘉成 公司有此施工架工項費用之支出,惟否認擎邦公司應分擔此部分費用。而查,嘉成公司就擎邦公司確有使用此部分施工架工項及用水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兩造間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之比例,係擎邦公司分擔工程保險費、 主契約裝訂費、印花稅與第2條條款契約價金及工程款給付 、及第3條條款押標金及履約與預付款之保證函,並不包括 施工架費用及臨時用水費之負擔。故嘉成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擎邦公司依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定之比例, 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認有據。又此部分費用,兩造並無連帶債務之約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擎邦公司分擔此部分費用,亦難謂有據。 ㈢違約遭業主暫扣違約金所衍生費用即利息損失部分: 嘉成公司主張因其遭業主即飛航總臺以違約為由,暫扣違約金,致其受有扣款期間之利息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擎邦公司按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約 定之比例分擔云云,擎邦公司固不否認嘉成公司有遭業主以逾期違約為由,而暫扣違約金,嗣業主已發還暫扣款給嘉成公司等情,惟否認違約遭暫扣違約金,係可歸責於擎邦公司。而依飛航總臺107年4月2日航專字第1075005844號函、同 年5月3日航專字第1075007740號函記載「…貴公司(指嘉成公 司)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 日數…」等語;以及107年7月23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之監造單位簡報記載:「進度落後原因:1、裙樓外牆石材、鋁包 鈑及塔臺外牆帷幕協力廠商對於送審、材料加工、進場施工期程一延再延。」;又工地執行工項延宕實際情況說明,均係土方工程未能如期依進度進行,致後續工程施作期程延後等情,有上開飛航總臺函暨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履約現況監造單位簡報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9頁),而土方工程既為嘉成公司負責之範圍,嘉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土方工程延後,遭業主扣款係可歸責於擎邦公司之事由而致嘉成公司負責之土方工程有上開函文及簡報所載內容之延後情形,則嘉成公司主張此部分所衍生費用即利息損失,應由擎邦公司負擔云云,難謂可採。嘉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擎邦公司給付此部分所衍生費用即利息損失,均屬無據。 ㈣溢領結算金額及保留款部分: 嘉成公司主張擎邦公司溢領結算金額150萬5,548元及保留款7萬5,277元,合計158萬825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擎邦公司返還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嘉 成公司主張擎邦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既為擎邦公司否認,依上開規定,嘉成公司應負有舉證證明擎邦公司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然嘉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擎邦公司有何未完成工項,卻已請款之情形,故尚難認擎邦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況參以嘉成公司所提附表丙之C部分,其中「兩 造補充契約/協議比例」均不足1,益可徵兩造協議之承攬價格本就低於原告與業主之契約價格,則嘉成公司無法向業主按契約金額為足額請款,尚難認擎邦公司有何溢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情事。 ㈤嘉成公司主張擎邦公司應負擔生活廢棄物清理費用295萬8元等語,亦為擎邦公司否認。惟查,依系爭補充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機電工程廢棄物由乙方(即擎邦公司)自行清理,生活廢棄物費用分擔依甲方(即嘉成公司)工地管理辦法分擔」(見本院卷一第85頁)。嘉成公司自陳其並未有訂立書面之工地管理辦法,惟嘉成公司與其他下包商間均係依承攬總估驗款百分之1之比例計算,然嘉成公司提出之契約既非兩造 間所訂立之契約,亦非嘉成公司工地管理辦法,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當不得拘束擎邦公司。況依嘉成公司提出之工作紀錄明細表,其上均已記載「擎邦自行付款給協裕企業社」等字樣,有工作紀錄明細表、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24至236、318至328、340至341、436至446、610至612頁),足認擎邦公司抗辯其已就生活廢棄物清理費用為負 擔且為給付等情,應較為可採。則嘉成公司請求擎邦給付生活廢棄物清理費295萬8元,即屬無據。 五、基上,嘉成公司基於前開規定,得請求擎邦公司給付286萬44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嘉成公司就上開請求擎邦公司給付286萬445元,併請求自本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擎邦公司主張:㈠系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 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9日業主審查同意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43個日曆天及增加履約費用92萬6,13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嘉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即受伊委任按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向業主統 一請領增加之履約費用92萬6,138元,則嘉成公司應按伊所 占比例百分之38,給付伊35萬1,932元,伊得依民法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嘉成公司給付該35萬1,932元。㈡嘉成公司施作土建工程時,陸續破壞伊 已施工完工之工項,且使用辦公室之空調保養維修、延遲裝修外牆,導致伊已安裝設備損壞生鏽,伊已代嘉成公司完成其應施作工項、T棟天花板高度更改,導致伊已安裝風管須 配合修改等工程瑕疵,均係嘉成公司主辦之綜合營造工程項目遲延施作或施作不善所致,應由嘉成公司負擔費用,惟伊已為修復並支出費用計80萬2,153元(詳見本院卷三第14至20頁之附表),嘉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致伊受損 害,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同法第280條但書、 第281條規定,擇一請求嘉成公司返還80萬2,153元等語。並聲明:㈠嘉成公司應給付擎邦公司115萬4,0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嘉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嘉成公司則以:兩造間就一例一休法案變更追加費用部分,並無委任關係,兩造僅係約定如何由伊代表向機關請款而已,並無委任伊處理事情之意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僅係 規範價金請領方式而已,亦未有委任伊處理事務之意思。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該費用亦非委任取款範圍。又伊就擎邦公司請求給付辦公室分離式空調保養維修部分之費用,同意付款,惟其餘款項及損壞修復費用,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擎邦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擎邦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 公司給付一例一休法案變更追加費用35萬1,932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嘉成公司106年9月21日(106)嘉成字第077號函 副本、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106)桃機 監字第1060922-01號書函副本、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桃機塔專字第1060926-01號函辦理,有關延長履約期限,嘉成公司依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延長履約期限43個日曆天,經審查同意延長履約期限43個日曆天,且有關增加履約費用,依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計算 應增加履約費用92萬6,138元,業主飛航總臺同意增加履約 費用92萬6,138元等情,有飛航總臺106年9月29日航專字第10650162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堪認擎邦公 司主張因一例一休法案通過,業主有同意增加給付履約費用92萬6,138元等情,應為可採。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擎邦公司占契約金額百分之38,且第6條約定:「共同 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 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且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嘉成公司為代表廠 商,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復第3條約定嘉 成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62、擎邦公司占百分之38,則擎邦公司主張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擎邦公司委由嘉成公司負責向業主為請領,再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比例分 配予擎邦公司等情,應為可採。則擎邦公司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向嘉成公司請求給付擎邦公司應分得部分即35 萬1,932元,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判決嘉成公司應給付擎邦公司,擎邦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給付,乃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擎邦公司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代墊費用80萬2,153元部分 嘉成公司僅同意給付辦公室冷氣空調維修保養費用,否認其應給付其餘費用予擎邦公司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擎邦公司經理宋天緣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整體專案的進度及現場施作,本院卷三第14至20頁之擎邦公司代墊工程款表格由伊製作,乃係為釐清與嘉成公司尚有爭議的施工部分而製作。關於兩造共同投標協議的土建工程與機電工程係依照設計圖來區分,設計圖上所畫的就是屬於哪一部份的工程,關於設計圖部分,嘉成公司應該有土建設計圖跟機電設計圖,擎邦公司只有機電設計圖。伊所製作之上開表格內所記載工程遭破壞,是因為土建營造施作與機電工程一起施作,於土建工程完成後,換機電廠商施作,又於機電工程完成後,再交給土建工程去施作,土建工程沒有保護好機電工程已完成的部分,所以造成已施做的機電工程遭破壞,破壞情形即如本院卷三第76至96頁照片所示,而需重做機電工程,而遭破壞機電工程部分,雖未與嘉成公司一起至現場確認,但擎邦公司有拍照並通知嘉成公司,嘉成公司只表示知道了,並沒有說其要修,擎邦公司有先請廠商先行復原,且復原所需費用如本院卷三附表1所示,擎邦公司已將費用給付予廠商。至於擎邦公 司已經施做的機電工程會遭嘉成公司施做土建工程時損壞,係因為在土建做鋼筋綁紮時,鋼筋綁紮有兩層,鋼筋綁紮完一層後換機電施作預埋管,機電施作完預埋管後,土建再綁紮第二層,在第二層的時候損壞了第一層機電施作的預埋管,損壞情形是預埋管被鋼筋壓破,被土建的鋼筋撞到移位;又塔台設備損壞的部分,係指每個工程都有一個網圖時程,按造網圖時程,當時土建工程應完成塔台外圍區的帷幕施作,但因土建未按時完成,而導致已施做完成的機電設備、管線生鏽,因為土建沒有完成會風吹雨淋,所以後續需進行除繡補漆;而冷氣保養部分,係指辦公室,土建有一個辦公室,機電也有一個辦公室,當時土建辦公室使用的冷氣是系爭工程要交付的冷氣,後來冷氣要交付給業主時,需要重新保養、濾網修復清洗,是由擎邦公司有請人清洗;至於塔台部分之消防灑水除鏽、風管除繡補漆、燈具及集熱板損壞原因,則與跟上開所述塔台修復的原因一樣,都是因為土建工程未能於時間內完成所導致的損壞,帷幕沒有施作所以風吹雨淋;至於燈具及集熱板損壞有請別人施作;裙樓電動排煙窗不是損壞,是當時在原契約內機電的部分沒有這一塊,但電動排煙窗需要電源跟信號,而原機電設計圖沒有此項目,是繪製在土建工程設計圖上,但後續施作部分是由擎邦公司施作,所以才追這部分費用金額21萬8,720元;關於配合天花板高層修 改風管之損壞原因,則係因當時機電工程的施工圖有套繪並送審,送審通過後現場就會依核定的施工圖施作,當時遇到的問題是依施工圖施作後,後續土建要施做天花板的時候,與機電的管線有衝突,土建要求機電更改已施作完成的管線,擎邦公司故請原配合之廠商為施作,施作費用如本院卷三附表1項次六,並已由擎邦公司給付給廠商; 燈具獨立吊撐部分,係指當時在設計圖時,燈具繪製時有要求燈具要用獨立吊桿去支撐,但此部分卻是繪製在土建的設計圖上,吊桿是屬於電機具,但卻繪製在土建設計圖上,在機電的規範及圖說都沒有,標單也沒有,擎邦公司是請配合的廠商施作燈具獨立吊撐部分;驗收缺失是指櫥櫃是土建施作的,櫥櫃旁邊有一個機電的開關,機電的開關是先施做完成,後續才施作櫥櫃,而櫥櫃是定作品,是可以調整大小的,擎邦公司有按照原設計圖為配電配製安裝,但跟櫥櫃門衝突,門打不開,無法打開到90度,後來將門改成一邊大一小,配電盤已無法改,而造成的原因是因為施作的順序,機電先施作完成,櫥櫃才施作,當時驗收的時候,業主將缺失開在機電,故由擎邦公司負責修繕。擎邦公司每天都有召開收工會議,且於收工會議會再通知有問題,現場發生問題時,也會跟現場之土建工程師、工地主任告知這些問題,所以後續沒有再另外做會議記錄或共同會勘。所謂時程網圖,係指機電跟土建應該要按時程網圖施作的項目,前面說有互相搭配的部分是指預埋管,而時程網圖是於系爭工程招標後,廠商要提供所有系爭工程要完成的項目,包含土建跟機電,是一個時程表,該表在嘉成公司處。因為時程網圖還有與業主間合約訂定的里程碑,所以未配合土建。該時程網圖就是系爭採購契約中所稱施工進度網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0至340頁)。 ⒉證人楊宗憲證稱:伊任職於擎邦公司的下包商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擔任經理,伸松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塔台的水電工程,於土建工程施作後換機電工程施作,再由土建工程繼續施工時,土建於施作時有損壞已完成的機電工程,伊只記得有幾項,例如接地的做完後被挖土地的挖掉,放樣完後被營造的鋼筋破壞,有伊等配的暗管被植筋鑽斷,遭破壞之情形如本院卷三第14頁的第一項1至6、8、14頁,第16頁的20至23,第18頁的15、第四 項2 ;第20頁3至6、第七項、第八項,以上都有,而受損情形如本院卷三第396頁是植筋鑽到暗埋的管子,同卷第400、402、404、408、410、412、414頁都是損壞情形,均由伸松公司去修復,伸松公司之報價如本院卷三第9至12 頁、第98至102頁所示單據,且擎邦公司確已給付款項予 伸松公司。而上列遭破壞之原因,係因為伊等已經依施工圖施作埋在土裡面,土建的挖土機去挖到,埋管時是埋在結構體裡,土建植筋去鑽到,伊施工時,有看過工程進度網圖,水電是在塔台外牆施工後才做的,植筋時撞到,植筋是灌漿後施做,配管是在灌漿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340至343頁)。 ⒊證人王信宗證述:伊任職於宇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恩公 司),職稱為現場維護人員。就系爭工程,伊負責調派人 員。如本院卷三附表1項次一9 、16、三1至24、四3至6 、五1及反原證6第68頁、第177頁、第245至612頁、第656至611頁、第666至670頁等該照片所示之工程是由宇恩公 司施作,施作內容都是在修復,如除鏽、設備更換、油漆。伊雖不知道需要修復之原因,且伊基本上也不會知道原因,擎邦公司的經理、主任叫伊派人去做,伊就派人去做,關於修復工程有一份合約,沒有簽約的部分是以出工數來算,擎邦公司均已支付修繕工程之報酬予宇恩公司。擎邦公司有部分會說修復原因,有的沒說,擎邦公司會說被什麼東西破壞。據伊之瞭解,因為漏水而生鏽,是營造廠造成的,即集熱板生鏽部分,係因為上面滴水下來,樓板滲水導致集電盤生鏽,伊雖不知道樓板滲水原因,伊也不清楚是否為外牆沒維護所導致,然伊上揭所稱現場看到樓板滲水,是天花板打開看的到的樓板,在樓板上就有漏水,且伊看到時,集熱板已經生鏽,沒有看到水。但因為天花板打開,有看到濕的跟乾的部分,所以依伊之判斷有漏水,惟伊無法判斷集熱板生鏽跟天花板生鏽有何關係或是跟天花板漏水有何關係。伊上開所稱集熱板,是指消防設備的集熱板,集熱板並不會收集到消防設備的水,因為集熱板在上面,下面才是消防設備的灑水頭,且集熱板跟灑水頭的水管分開安裝,裝好後是水管接下來才是集熱板,集熱板是一塊板子而已,所謂一起是指集熱板是一塊板子,正下方是灑水頭,集熱板沒有管子,消防管的末端是灑水頭,裝灑水頭之前,要把集熱板裝上去,當火災發生,集熱板會把熱集中在那邊,集熱板是用彈簧夾連接在水管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至130頁)。 ⒋復證人劉豐盛證稱:伊為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 )負責人,而正誼公司為擎邦公司的小包,負責系爭工程 之排水、消防工程。因為營建貼碰磚時,水泥水下流,造成水管阻塞,裏面有水泥沙淤積,無法用通管方式通管,所以全部重做,正誼公司就修復工程並沒有另外與擎邦公司簽約,而是以追加方式,即由擎邦公司以點工方式付費,且費用已由擎邦公司全部給付。因為磁磚水泥沙大部分是在土建,機電做什麼伊不知道,但就伊之經驗判斷,是因為土建在做磁磚才會有水泥流下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6至178頁)。 ⒌證人陳淮勝證述:伊是楚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楚 翰公司)的總經理,伊沒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系爭工程 之承辦人已離職,雖伊不清楚工程內容,但伊大概知道楚翰公司是施作茶水間的櫃子,本院卷三附表1項次八及反 原證6第711至713頁,這些照片均為原工程以外的修繕, 至於破壞原因伊不清楚,伊也不清楚擎邦公司是否已支付修繕費用,因伊是與嘉成公司訂約,伊沒有辦法查詢此部分修繕費用是否由擎邦公司支付,因伊公司每一筆檔案名稱是嘉成公司,不會有擎邦公司有無支付款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78至180頁)。惟依擎邦公司所提出之工地 緊急請購單、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楚翰公司向擎邦公司所為之報價單,可知此部分確為擎邦公司委請楚翰公司施作(見本院卷四第78至713頁)。 ⒍證人邱垂海證稱:伊是長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諾公司)的主任,並負責系爭工程之風管工程,風管工程如本院卷三附表1項次六1至3及反原證6第682至693頁)這些契約所 示之工程,是由長諾公司施作,即負責空調工程的風管製作安裝,包含排煙風管,是修改工程,伊記不起來遭破壞之原因,但伊記得是路徑跟高程不夠,但究為設計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伊不清楚。擎邦公司就修繕費用已全部給付長諾公司。伊當時是依設計圖去安裝,但實際上裝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1至182頁)。 ⒎證人高寶玉證稱:伊是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 司)之負責人,盛寶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吊掛燈具的補強 施作,本院卷三附表1項次七1及反原證6第696至710頁所 示照片,是由盛寶公司所施作,盛寶公司是用火槍打在RC天花板上,拉鐵線下來固定在燈具上,上開工程係修繕工程,但伊不曉得破壞之原因,上開修復費用已由擎邦公司以點工方式已全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至184頁)。⒏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後,可知擎邦公司主張如反訴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三第14至20頁)所載其所為機 電工程係遭嘉成公司為土建工程施工時破壞,且已由其支付費用修繕,並有其提出遭破壞情形之照片、支付憑證可稽(本院卷三第40至800頁、卷四第4至683頁),則擎邦公 司主張反訴起訴狀附表1所示遭嘉成公司負責施作土建工 程時破壞所致,且已由擎邦公司代墊費用而為修復,嘉成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致擎邦公司受有損害,則擎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成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 有據。至證人陳淮勝、邱垂海、高寶玉雖證述不知受損壞原因,惟證人宋天緣已證述係因為嘉成公司施作土建工程時損壞已施做之機電工程所致,而證人宋天緣雖為擎邦公司之經理,惟其於本院證述既經具結,自應不會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偽證刑責而為虛偽或偏袒擎邦公司之證述 ,況宋天緣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除其以外之其餘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宋天緣之證述,應為可採。至於擎邦公司尚基於其他請求權而為此部分之請求,惟因擎邦公司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判決嘉成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故其餘請求權,當無庸再為審酌判斷。 ㈢基上,擎邦公司得請求嘉成公司給付115萬4,085元(35萬1,9 32元+80萬2,153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擎邦公司請求嘉成公司給付115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四第6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參、從而,嘉成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擎邦公司給付286萬445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擎邦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嘉成公司給付115萬4,085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嘉成公司本訴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各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嘉成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