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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被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經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移轉管轄一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工程合約中第25條、第26條、第25條約定內容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第82頁),足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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