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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瀞儀

上訴人
即原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2萬8,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82萬8,490元(110年度建字第38號卷一第1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88,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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