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江敏嵩即群翊工程行、上凱科技有限公司、陳淑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江敏嵩即群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捌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一日起、其中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應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承攬「台電萬隆聯合辦公室附設地下一次變電設施多目標使用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工程地 點: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 承攬施作,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簽訂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第2條約定承攬範圍:「(A)工程範圍:弱電監控工程。(B)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A)工程進度款:每月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90%。…(C)次月 結,每月15日為付款日,付款日交付乙方45日票期…」。而原告自雙方簽約後已經施作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計價明細(一)至(八)所示,而原告就前4期即計價單(一)、(二 )、(三)、(四)之請款,被告均已付款。 詎被告自第5期計價請款時即遲延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僅於108年10月2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 第5次計價前次未付已開發票金額336,531元、第5次計價另 外50%,未付發票金額636,532元、第6次計價(11/16-12/15 ),未付發票金額884,995元、第7次計價(12/16-2/15), 未付發票金額1,034,524元、第8次計價(3/16-4/15),未 付發票金額325,723元(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以上合計 共3,218,30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 合約第6條(A)、(C)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304元,其中336,531元,應自109年1月30日起、636,532元,應自109年1月30日起、884,995元,應自109年3月1日起、1,034,524元,應自109年4月30日起、325,723元,應自109年6月30日起,均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E)項約定「乙方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如估驗單、計價明細表、銷售證明、工具箱會議紀錄、施工照片、全額發票及保固書等文件。」可知,原告既須提供被告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始得請款,豈有不經由驗收、檢點、點收等任何查驗程序即得請款之理,故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提出請款所需文件,且被告無從確認各期計價之正確性,其請求被告給付3,218,304元並無理由,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承攬範圍:「(A)工程範圍:弱電監控工程。(B)實作實算」,而原告就前4期即計價單(一)、(二)、(三) 、(四)之請款,被告均已付款,另被告於108年10月20 日支付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原告施作製作完成之第1期至第4期計價明細表4件、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影本、 兩造訊息截圖等在卷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建字第5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98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5期至第8期工程,並提出第5次至第8次計價明細表,依據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請求之第5期至第8期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如已完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之數額為何?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付款方式:(A)工程進度款:每月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申請90%。(C)次月結,每月15日為付款 日,付款日交付乙方45日票期。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C)項分別約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 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則承攬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等概念不同。工程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問題,但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經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認為工程未完工甚明。 (三)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承攬系爭工程而轉包予被告公司之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函詢系爭工程相關情形,宗盈捷成公司函覆本院稱略以:其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公司係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而原告所提出計價單(五)、(六)、(七)、(八)所記載施工項目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目前均已施工完畢,未領款項數額計336,491(未稅)元 ,但尚未辦理相關結算及依約應繳納3%保固金,保固期限 為自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算5年。此有宗盈捷成 公司111年12月20日宗工字第111057號函及所附請款計價 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182頁),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計價單(五)、(六)、(七)、(八)所記載施工項目均已完工。且依上揭宗盈捷成公司回函,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提出交付予宗盈捷成公司進行請款,足見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計價單(五)、(六)、(七)、(八)所記載施工項目均已交付被告。 2.被告雖執系爭合約第6條(E)項約定「乙方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如估驗單、計價明細表、銷售證明、工具箱會議紀錄、施工照片、全額發票及保固書等文件」內容,抗辯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提出請款所需文件,而否認原告請款請求。惟本件工程被告公司為次承攬人,被告仍須對承攬人宗盈捷成公司依其間約定交付系爭工程並請款,且依上揭宗盈捷成公司函所附請款計價資料影本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宗盈捷成公司亦屬分期計價請款方式,則被告如不知原告提出計價單(五)、(六)、(七)、(八)所記載施工項目是否完工以及數量,則被告公司要如何向宗盈捷成公司提出各期完工數量並請款?是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未能提出經被告公司有關人員之估驗單等文件,而未能確認施作項目數量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E)項之約定內容,係為方便兩造進行計價請款,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解釋,應該是原告方提出計價請求時,被告公司即有依約進行計價之義務,即使被告公司認為所應檢附文件有所不足,亦應通知原告補提,而非得以逕行拒絕付款。再者,如以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第6條(E)項約定作為計價付款之前提條件,則只要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不予簽認估驗證明,被告即得據此拒絕付款,此等解釋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再者,依上法律意旨,完工與驗收並非相同,而原告主張原告提出計價單(五)、(六)、(七)、(八)所記載施工項目既已完工,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A)項、及同條(C)項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是被告上揭 所辯,並非可採。 3.綜上調查,足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計價單(五)、(六)、(七)、(八)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均已完成,且被告雖以該計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惟被告並未具體抗辯上揭計價單上項目、金額,是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A)項、及同條(C)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期計價款,合計3,218,304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又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又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15日、109年5月15日提出計價單(五)、(六)、(七)、(八)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雖以各期請款所附文件不足,未經估驗等為由而否認其應予付款,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於上揭日期提出原告所製作計價單等向被告公司請款,且對於原告主張各期計價款應分別自應自109年1月30日起、自109年3月1日起、 自109年4月30日起、自109年6月30日起,負給付義務日期部分爭執,而原告亦以提出兩造間訊息截圖、電子郵件等為據,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C)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304元,其中336,531元,應自109年1月30日起、636,532元,應自109年1月30日起、884,995元,應自109年3月1日起、1,034,524元,應自109年4月30日起、325,722元,應自109年6月30日起,均分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即原告聲明中所請求之總金額為3,218,304元,但其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金額,其中最後1期,自109 年6月30日起計算利息之金額325,723元,經加總已經超過原告請求之總金額3,218,304元,故超過1元請求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304元,其中336,531元,應自109年1月30日起、636,532元,應自109年1月30日起、884,995元,應自109年3月1日起、1,034,524元,應自109年4月30日起、325,722元,應自109年6月30日起,均分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