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萊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宗
- 被告
-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原告以上開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中之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實作實算,嗣原告於108年2月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593,892元予原告,以支付承攬報酬,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892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建築施工告示牌、完工照片、請款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93,8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可知兩造同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承攬報酬,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其中593,892元自108年5月1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892元,及其中593,892元自108年5月1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號│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1 │萬科地產│台北富邦│萊全金屬工│108.5.10│593,892元 │BM0000000 │108.5.15│
│ │開發股份│銀行大直│業股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2 │萬科地產│台北富邦│萊全金屬工│108.5.25│100萬元 │BM0000000 │108.5.27│
│ │開發股份│銀行大直│業股份有限│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公司 │ │ │ │ │
├─┼────┴────┴─────┴────┴─────┴─────┴────┤
│合│1,593,892元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