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源 被上訴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湖建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迄未收到原審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伊不服原判決,就其內容再做陳述:㈠被上訴人從未提及漏水最主要原因係水是由水管流出,經由地板流至樓梯間,沿著樓梯流至2 樓、1 樓,經2 樓男屋主發現後至頂樓關3 樓水總開關才將水止住;㈡108 年度追加地坪抹平與踢腳板抹平工程,並未含防水工程;㈢客廳之施作絕無偷工減料;㈣伊有依被上訴人要求重新修改過,地坪抹平完成有請被上訴人驗收,當時並無說不平,且洩水坡不順亦有改正;㈤伊施作工程皆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前應由被上訴人自己向主管機關提出施工申請;㈥伊並無在施工場所大罵髒話,是到被上訴人公司請尾款時,被上訴人咄咄逼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再為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