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徐惠耘 林彰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徐惠耘、林彰彪二人,及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江東霖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6 月8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 萬9,000 元、到期日110 年2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099 萬5,600 元未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人徒為空言,不足採信;又百滬公司與相對人於109 年6 月8 日簽訂融資租賃契約書,百滬公司遲未收到雷刨子機器,而相對人所持之所謂「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上之百滬公司用印及抗告人徐惠耘簽名,經抗告人徐惠耘表示係於簽訂融資租賃時遭相對人之員工賴紀儒欺瞞下所簽,相對人未將百滬公司租賃物雷刨子機器交付,對抗告人徐惠耘、林彰彪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百滬公司未曾取得雷刨子機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