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相對人
詹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送達抗告人簡令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卷第21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0 年3 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簡令紘遲至110 年4 月1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