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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模里西斯商暻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翁文鍾人
抗告人
翁英哲
抗告人
陳美娜
相對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屬實體問題,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同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24,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且伊已清償約15,780,602元,剩餘債務約8,219,398 元,年息並應以2.44%計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情形及能否舉證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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