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余玉芳、曾伊齡會計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曾伊齡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呈之相關檢查人工作時間與內容,係相對人已經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並換算鐘點費,而請求抗告人給付報酬,非請求抗告人就尚未處理之委任事務預先給付處理費用,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於委任 事務終了後始得請求,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預先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於法不合,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獨立檢查民國104年1月至107年1月止之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伊與抗告人間非屬委任關係,不適用民法第545條或第548條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 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㈡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迭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 ㈢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然其於108年7月25日即發函予抗告人,就擔任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一事提報檢查工作之準備項目並進行報價,惟抗告人未配合相對人執行檢查,並委任曾梅齡律師於109 年6 月29日起陸續發函,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與系爭裁定聲請人林天行已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4號事件中達成調解,且林天行在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允諾不會持系爭裁定內容請求相對人查帳等語,迄今仍未配合相對人實施檢查,有福德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29日函、福德會計師事務所109年7月2日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審卷第15頁、 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76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可證。足 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檢查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因抗告人迄未配合而尚未完成全部檢查工作,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固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進行檢查時必定會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私下另受林天行委託偕同抗告人查閱董事會備置之108年度財務報表時,提供個人意見予林天行 ,恐不能秉於中立超然立場執行檢查事務,所提工作時數與鐘點報酬真實性可疑等語,縱相對人另受委託一情屬實,然原審酌定預付之報酬並未包含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受委託工作,且相對人本應基於專業及中立立場依系爭裁定完成檢查工作,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曾另受委託即空言指摘相對人所提本件工作時數或鐘點報酬非真實,容屬妄斷,不能信採。 ㈤審酌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本件檢查範圍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多達3年餘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萬元,尚屬合理且必要。抗告人上 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預 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3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