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陳均榜 相 對 人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清楚記載「樂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磚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均榜」,右側簽章之部分蓋有樂磚公司之大小章,是由系爭本票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旨趣,抗告人緊接樂磚公司印文右側蓋章,可認係代表樂磚公司發票之意旨,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無違,足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抗告人而係樂磚公司,抗告人尚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抗告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05 萬7,15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提示而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為樂磚公司,簽章欄亦為樂磚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簽章欄亦為抗告人印章不同(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所指,已無從採憑,又倘抗告人所陳另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