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陳均榜
- 相對人
-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清楚記載「樂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磚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均榜」,右側簽章之部分蓋有樂磚公司之大小章,是由系爭本票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旨趣,抗告人緊接樂磚公司印文右側蓋章,可認係代表樂磚公司發票之意旨,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無違,足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非抗告人而係樂磚公司,抗告人尚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抗告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05 萬7,15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提示而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為樂磚公司,簽章欄亦為樂磚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簽章欄亦為抗告人印章不同(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所指,已無從採憑,又倘抗告人所陳另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