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抗 告 人 李之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7 月8 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 萬2,000 元、到期日為110 年2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89萬2,000 元不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地區,非鈞院管轄範圍,故原裁定顯非適法;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尚有爭執,相對人預扣高額手續費並以此作為利息之計算基準,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本票裁定;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等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且110 年2 月18日有與相對人協商於今年4 月底前先給付部分金額,然相對人違反協議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反誠信原則;㈣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乃本院轄區,是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數額,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不符乙節,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再本件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遵期提示,則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 ㈣、準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