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相 對 人 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件本票,該本票係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均榜自行簽發,相對人自不得持之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4,057,15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0年3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有「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陳均榜」即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陳均榜有無未經授權而蓋用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