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相 對 人 曾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其對債權人行使本票債權存在抗辯事由,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凌偉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本票、抗告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普思公司 )及劉凌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抗告人劉凌偉處理與第三人間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相對人處理債務後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凌偉、抗告人立普思公司及劉凌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 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均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然不當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