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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相對人
曾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其對債權人行使本票債權存在抗辯事由,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凌偉簽發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本票、抗告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普思公司)及劉凌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抗告人劉凌偉處理與第三人間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相對人處理債務後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凌偉、抗告人立普思公司及劉凌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均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然不當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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