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柏郡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子瑢
- 相對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抗告狀之具狀人欄蓋用「柏郡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