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柏郡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柏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子瑢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 定代 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抗告狀之具狀人欄蓋用「柏郡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