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爾尼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與第三人林昊毅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34 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而未記載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命抗告人 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30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本票書證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審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