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爾尼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宇豪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與第三人林昊毅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而未記載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30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本票書證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審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