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鐘
- 抗告人
- 洪正芬
- 相對人
-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祥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鈞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發票人鈞祥公司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乃鈞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顧傳德,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開立(見原審卷第20頁),固非抗告人所簽發,然鈞祥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另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抗告人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正芬均為鈞祥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21頁),原裁定乃將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顧傳德、官偉民等人併列為鈞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抗告人前揭所陳,應有誤會;又倘若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鈞祥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顧傳德所簽發,此部分亦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