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郭建廷

  • 原告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秀珊
  • 被告
    智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抗 告 人 曾秀珊 丁宜良 相 對 人 智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然抗告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積欠相對人2,870 萬9,62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