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子玲即潮排商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曾子玲即潮排商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無訛,惟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執,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實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存爭執, 相對人不應逕予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