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佳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王啓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民國110年4 月6日向抗告人為提示,並與抗告人積欠貨款抵銷後,尚有 本金新臺幣(下同)317萬166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1、2所示本金及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協助相對人執行空拍業務期間,相對人未給付空拍費用款前,伊有資金需求,依兩造協議,由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基於雙方誠信,於請款作業完成時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又相對人迄今尚有協議經購買之飛機配備及110年2月協助執行空拍任務費用尚未付清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