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綱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賣抵 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原裁定程序上自有瑕疵。又抗告人、第三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本身及樺福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嗣樺福公司於105年12月23 日邀同抗告人、第三人曾金池(108年11月28日起變更為抗 告人、第三人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9億0,312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均載明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最後變更為105年12月23至109年12月23日,惟樺福公司自10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相對人借款7億9,99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向公司)於102年2月1日邀同 第三人周國光、王婉容(105年3月28日起變更為抗告人、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1,57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2年2月6日至122年2月6日,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載明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惟遠向公司自109 年10月21日起即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遠向公司於102年6月20日邀同第三人周國光、王婉容(105年3月29日起變更為抗告人、曾金池)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4,2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2年6月21日至122年6月21日,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載明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惟遠向公司自109年10月21日起即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另遠向公司於102年7月3日邀同周國光、曾金池,向 相對人申請額度35億元之建築融資契約,其後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30億6,000萬元,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曾 金池,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期限利益均載明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09 年7月15日,惟遠向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到期未依約清償, 綜上,遠向公司上開借款共計積欠相對人3,252,297,866元 及利息、違約金。而抗告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雖於108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許慧娟,然對相對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云云。然原審曾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並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嗣因抗告人出所,原審復送達上開事項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 住所,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10年5月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8、70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樺福公司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云云,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