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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弘楷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晏禎即周雯敏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萬104元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爰依法聲請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弘楷工程有限公司因被第三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倒帳近千萬元,致資金無法正常營運,始無法按期繳納車貸,懇請相對人給予寬限期,待有貨款收入時將儘速分期還款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121萬104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因被倒帳方無法正常還款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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